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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岭药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6年1月)
公告日期:2016-01-28
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16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
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人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
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人如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对关联交易
事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若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应按本制度规定程序参与表决,但必
须单独出具声明;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1-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担 任 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 2 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
第(一)项 2 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条第(二)项 2 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项 1 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二)项 1、2 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公司关联人:
    1、因与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2-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
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
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3-
    第八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逐月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
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九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
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
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得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
明朗、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
案。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经董事
会批准后生效并及时披露。
                                     -4-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
署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
超过 1 年。
    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
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
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六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与
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向股东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
                                   -5-
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向股东披露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向股东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
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向股东披露。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
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请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同时报请监事会出具意见。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
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 100%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
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
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
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
                                 -6-
(如有)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和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
性、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等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
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
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交
易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
供抵押或者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
的交易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7-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6、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二)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
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
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
                                     -8-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
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股票上
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一)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2、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3、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4、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5、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6、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7、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8、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9、《股票上市规则》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10、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二)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告文稿;
    2、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3、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4、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9-
    5、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6、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7、独立董事意见;
    8、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
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
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在公
司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
制的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
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
                                  - 10 -
关联人进行第五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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