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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球科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6-01-01
关于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陈鹏、李仲英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
           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公告的《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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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
      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
      14:00 在上海松江区佘山林荫新路 1288 号上海世贸佘山艾美酒店 1 楼翡翠厅 4 召开;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 9:15 至 15:00。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统计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 参加现
      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6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85,700 股, 约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网络投票系统与互联网投
      票系统的最终确认, 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1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为 18,908,650 股, 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79%。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法
      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公司按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
      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
      的统计数据。
      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 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
      果。根据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所有议案均已获得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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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
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鹏    律师
                                                 李仲英     律师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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