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公告书的
信息披露事项问询函》
之
专项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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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公告书的信息披露事项问询函》之
专项回复意见
致: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即“本所”)接受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物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晨律师、朱玉婷律师担任上海
物贸向其控股股东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燃料有限公司出售资产
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
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秉持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
作,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向上海物贸出具的《关于对上海物
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公告书的信息披露问
询函》(上证公函[2015]2027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有关关注事项出
具本回复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本回
复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
《问询函》相关问题出具本回复意见。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回复意见不得
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对经过核查和验证所获取的相关文件、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进行了独立的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回复意见。对于本回复意见至
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项,或者无法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事
项,本所律师依赖于与其他证据的间接印证关系做出判断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回复意
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回复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出具本回复意见之前,本所已获得上海物贸的书面承诺,表示其已经提供
了为本所出具本回复意见所必须的文件和资料,并且该等文件和资料均是真实
的、完整的、有效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之签章;足以影
响本所及经办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一切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
瞒、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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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问题 3: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存在因本次交易导致资金、资产被实际
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的情形,涉及金额 24 亿元。请公司
说明上述情况是否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是否会对本次交
易构成障碍;并补充披露解决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具体措施和时间安排。请财务
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
问题 4:公告书显示,对于截至本次交易交割日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标的公司
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担保额 655,000,000.00 元,实际借款额 470,837,893.29
元),上海燃料(或由其关联方)与上海物贸将尽快另行签订有关协议予以处理。
请公司补充披露上述关联担保的预计解除时间,具体解决方案,并判断上述关联
担保是否会对本次交易构成障碍。请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
律师意见:
1、本次交易方案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关联担保情况
(1)本次交易方案
根据上海物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临时会议的有关文件资料,本次交易方案
为上海物贸将其黑色金属分公司(以下简称“黑分公司”)、无锡金属材料分公
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相关资产、负债(以下合称“分公司资产”)转
让给全资子公司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将所持浙江上物金属有限公司
51%股权、上海物贸炉料有限公司 51%股权、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100%
股权(含其受让前述分公司资产后所得权益)、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92.90%股权(以上各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浙江上物”、“物贸炉料”、“乾通金
属”、“进出口公司”,合称“标的公司”)转让给公司控股股东百联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
海燃料”),并同意控股子公司上海百联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进出
口公司 7.10%股权转让给上海燃料。
(2)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经公司确认,上海物贸存在向标的公司、黑分公司提供借款且未获清偿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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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详见上海物贸于 2015 年 12 月 12 日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
联交易公告书(修订稿)》)。本次交易经批准实施后,黑分公司对上海物贸的
负债将由乾通金属承担,而标的公司将成为上海物贸控股股东间接控制的其他企
业,从而成为上海物贸的关联方。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及前述借款清偿前,标的公
司对上海物贸的债务将继续存在,并构成本次交易完成后关联方对公司的非经营
性资金占用(以下简称“关联方占款”)。
(3)关联担保情况
经公司确认,上海物贸存在为浙江上物、物贸炉料、进出口公司(以下合称
“被担保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尚未解除的情形(详见上海
物贸于 2015 年 12 月 12 日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公告书
(修订稿)》)。上海物贸本次交易如经批准实施,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及前述担
保责任解除前,该等担保构成上海物贸为关联方的担保(以下简称“关联担保”)。
2、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及关联担保的原因
经公司说明,本次交易旨在优化公司资产结构,减轻公司经营负担,提升公
司盈利能力,上述关联方占款、关联担保事项系因实施本次交易而造成,并非新
增交易事项。
3、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及关联担保事项的审议程序
2015 年 12 月 9 日,上海物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本次交易并认可因
本次交易产生的关联方占款、关联担保事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予以
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关联方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公司为关联
方提供担保事项系因本次交易而形成,公司与交易相关方已作出有关约定,不存
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以上事项尚待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
2015 年 12 月 23 日,上海物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与控股股东百联集团签订《关于解决浙江上物金属有限公司等公司
借款及担保事项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议案,与百联集团约
定关联方占款及关联担保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该事项构成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
联交易,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予以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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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项明确了因本次资产出售导致的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和关联担保
事项的解决措施和时间安排,有关方案切实可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独
立性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以上事项尚待公司 2016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4、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关联担保的解决方式
百联集团与上海物贸签订的《协议书》将就解决关联方占款及关联担保事项
作出如下约定:
对于截至本次交易交割日(即上海物贸将其持有的标的股权转让给上海燃料
并完成有关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标的公司向上海物贸借取且仍未归还的借款以及
乾通金属因受让分公司资产而产生的对上海物贸的债务,百联集团应于本次交易
交割日起 6 个月内负责完成该等借款的清偿事宜。百联集团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
如下方式予以清理:
(1)由标的公司自筹资金清偿;
(2)由百联集团或其指定主体受让上海物贸对标的公司的债权;
(3)由百联集团或其指定主体向相关标的公司提供借款并由标的公司用于清
偿;
(4)由百联集团或其指定主体直接替代相关标的公司向上海物贸予以清偿。
对于截至本次交易交割日,上海物贸作为担保人为标的公司债务向第三方债
权人提供的担保,百联集团应于本次交易交割日起 6 个月内负责解除上海物贸承
担的该等担保。百联集团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予以清理:
(1)由标的公司、百联集团或其指定主体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且不再新增
上海物贸为标的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主债务或经债权人同意解除上海
物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征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解除上海物贸相关担保义务;
(3)经债权人书面同意将担保人由上海物贸变更为百联集团或其指定主体。
5、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联方占款、关联担保事项系公司为优化资产结构实施
本次交易而造成,并非新增交易事项,其形成过程中不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或其关
联人实施损害公司独立性的行为;本次交易及因此产生的关联方占款、关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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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议程序合法、有效,控股股东与上海物贸并已
就由控股股东于本次交易交割日起 6 个月内负责清偿该等关联方占款或解除该
等关联担保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关本次交易及协议事项均尚待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在其获批准且获遵照履行的前提下,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
用公司资金及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情形将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本次交易交割
日起 6 个月)消除,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
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以上事项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
障碍。
问题 5:标的资产中黑分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尚未全部取得债权人出具的债务
转移同意函。请公司补充披露尚未取得同意函的金额及数量占比,预计取得时间、
公司的具体解决方案,并判断该事项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法律障碍。请财务顾问
和律师发表意见。
律师意见:
1、债务转移情况
(1) 对金融机构的债务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
模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5693 号)、《上海物资贸易
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分公司模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
第 115694 号),截至本次交易审计基准日 2015 年 9 月 30 日,上海物贸本次拟
向乾通金属转让的分公司资产不涉及因黑分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而
形成的负债。
(2) 其他合同之债
根据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并经公司说明确认,截至目前,由黑分公司
或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与本次交易所涉分公司资产相关且黑分公司或无锡
分公司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共计 218 份,涉及合同相对方 51 名。经公司
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该等合同的相对方均已书面确认,同意相关合同主
体由黑分公司或无锡分公司变更为乾通金属,由乾通金属承接黑分公司或无锡分
公司在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影响该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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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合同有关规定
上海物贸与乾通金属签订的《关于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黑色金属分公
司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属材料分公司之资产转让合同》规定:如
拟转让的分公司资产项下的任何负债、义务和责任在转让前必须取得任何第三方
的同意、许可、确认或承诺,而该等手续在交割日之前(含交割日当日)未能完
成的,则上海物贸应代表乾通金属并为乾通金属的利益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承担
责任,直至该等负债、义务和责任消灭或可以按本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完全
的转移给乾通金属。若发生该等情形,上海物贸因交割日后继续履行相关义务或
承担责任且因此支付费用或受到损失的,有权就该支付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要求
乾通金属予以补偿。
3、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就本所律师已知的黑分公司、无锡分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全
部合同之债,乾通金属已获得相对方关于原合同中黑分公司或无锡分公司的权利
义务由乾通金属承接和履行的同意,且两家分公司不存在对金融机构的负债;除
上述情形外,若两家分公司还或有须经第三方同意方可转让的其他负债、义务和
责任但在本次交易交割日前尚未获得该同意的,上海物贸已与乾通金属书面约定
了明确的处理方式,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在获遵照履行的前提下将使上海物贸
免于遭受相关损失;因此,以上事项对本次交易不构成法律障碍。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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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
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暨资产出售之关联交易公告书的信息披
露事项问询函>之专项回复意见》的签署页。
本意见书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h
黄宁宁 徐 晨
h
朱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