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陈鹏律师、朱晓明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及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假设:
1.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
确、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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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公告的《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公告”),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公告等文件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在会议公告中列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1日上午 9点 30 分在浙江省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明路 1588号公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2015年12月1日上午9: 15至9: 25, 9: 30至11: 30,下午 13: 00至 15: 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年12月 1日 9: 15至 15: 00。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有关会议公告的内容。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统计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参加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98,00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5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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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7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329,6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经本所律师核查,会议公告中列明的所有议案均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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