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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诚药业:关于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5-10-27
                       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东诚药业”)于近日
   收到股东烟台金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业”)转来的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7号),主要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
   烟台金业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金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烟台金业在此次减持前持有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诚药业”)股份34,452,000股,占东诚药业股份总数的19.94%。烟台金业于2014
   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
   东诚药业股份,累计减持“东诚药业”8,953,440股,占东诚药业总股本的5.18%。
       烟台金业减持“东诚药业”累计达到5%时,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在没有报告、公告的情况下,烟台金业未停止买卖股票。
   烟台金业减持“东诚药业”已发行股份5%以后,违规减持股数为313,440股,占
   东诚药业总股本的0.18%,违规减持金额为20,613,060.80元。
       以上事实,有权益变动报告书、交易流水、当事人的相关事项说明等证据证
   明,足以认定。
       烟台金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
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
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
内买卖证券”行为。对烟台金业的违法行为,时任烟台金业执行董事的温雷是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烟台金业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
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
    二、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
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予以警告。
    三、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烟台金业在限制
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40万元。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
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处以20万元罚款,对烟台金业限制转让期
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处以2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4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指定账号,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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