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烯碳新材: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5-10-15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关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银
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钟宇、岑慧
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根据 2015 年 9 月 28 日召开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召集的。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5 年 9 月 29 日分别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n)
上刊登了《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四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
和登记方式等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0 月 14 日 14:30 在沈阳凯宾
斯基饭店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大明主持。除公
司股东之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2015 年 10 月 14 日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2015 年 10 月 13 日 15:00 至 2015 年 10 月 14 日 15:00,通过
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共人,代表股份 130,202,139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1.2746%。经查验
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与事实相符。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4 人,代表股份 160,600 股,占公司总股
份的 0.0139%。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有权
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决议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并表决了如下议案:
    《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验证,上述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该议案为普通决议,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超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
签名。表决议案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
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均
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承办律师:    钟    宇
                                      岑    慧
                             二 O 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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