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0号(罗双跃)
〔2015〕10号
当事人:罗双跃,男,1958年10月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双跃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双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罗双跃”证券账户截至2014年12月9日持有“广东甘化”股票23,184,415股,占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甘化”)总股本的5.235%,持股比例首次超过总股本的5%。2014年12月10日,“罗双跃”证券账户卖出“广东甘化”股票140,000股,买进50,200股,交易金额合计2,512,367.21元,持股比例减至5.215%。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广东甘化相关公告,电脑硬件信息,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罗双跃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