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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5〕5号)
公告日期:2015-06-1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5〕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25号7楼,法定代表人秦青林。
  孟杨,男,1958年12月出生,2008年至2012年担任上海物贸全资子公司上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燃料)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24日担任上海物贸监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吴建华,男,1955年10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卢湾区(现已并入黄浦区)。
  李伟,男,1966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贺涛,男,1955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马坚南,男,1970年8月出生,2008年至2012年担任上海燃料财务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杨阿国,男,1964年10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吕勇,男,1957年6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监事会主席,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陈伟宝,男,1955年6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浦静波,男,1961年9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秦青林,男,1962年10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董事、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吴弘,男,1956年7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张世民,男,1949年6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徐志炯,男,1949年11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吴继康,男,1952年6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监事,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朱德平,男,1954年4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韩英,女,1964年11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宁斌,男,1968年7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成冠俊,男,1962年12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孙婷,女,1967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物贸监事,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物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海物贸、贺涛、李伟、张世民、吴弘、徐志炯、吴建华、朱德平、孟杨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上海物贸、贺涛、李伟、张世民、吴弘、徐志炯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海物贸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物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上海物贸全资子公司上海燃料,采用多种方法少结转成本、虚增年末库存,导致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合并)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数据如下: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合并)虚增资产分别为32,757,527.73元、148,419,905.81元、55,313,207.20元、30,307,583.67元,虚减营业成本分别为32,757,527.73元、148,419,905.81元、55,313,207.20元、30,307,583.67元,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32,757,527.73元、148,419,905.81元、55,313,207.20元、30,307,583.67元。
  上海物贸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年度报告中,导致上海物贸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上海物贸在发现上海燃料发生重大亏损时,也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主体及相关人员、机构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陈述材料,上海燃料相关财务凭证、账册、合同及数据资料,专项审计材料,上海物贸年度报告、会议记录、决议、年度报告签字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物贸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中,孟杨是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建华、李伟是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贺涛是上海物贸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坚南是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阿国、陈伟宝、浦静波、秦青林、吴弘、张世民、吴继康、朱德平是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吕勇、徐志炯、韩英、宁斌、成冠俊是上海物贸2010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孙婷是上海物贸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海物贸主要提出如下申辩理由:第一,公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成本虚减由上海燃料违法违规导致,上海物贸不知情且无违法违规的故意。第二,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发现上海燃料的重大亏损后,及时于2013年1月26日发布业绩预亏公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相关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系相关会计处理技术错误,是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且相关年度亏损已全部真实反映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并对亏损原因进行了分析,不存在虚假记载的故意和事实。
  我局认为,上海物贸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海燃料是上海物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物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上海物贸年度报告是反映上海物贸及其全部子公司整体财务状况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上海物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责。不知情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第二,根据我局调查,2012年9月20日贺涛、吴建华、李伟、吕勇已经得知上海燃料发生大额亏损,2012年10月25日上海物贸召开董事会,会上就上海燃料发生亏损导致上海物贸第三季度报告出现亏损事项进行了专题讨论,2013年1月4日上海物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通报和讨论了2012年公司出现大额亏损事项,上述事实均表明上海物贸对上海燃料发生重大亏损进而导致上海物贸发生亏损的知悉时间远早于上海物贸发布《2012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的时间(2013年1月26日)。第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上海物贸应当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采用追溯重述法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更正。但上海物贸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累计巨额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发生的亏损反映在年度报告中,并将亏损原因归结为2012年国际、国内经济低迷,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等原因,掩盖了上市公司重要子公司发生舞弊行为连续多年发生亏损、上市公司相应年度实际盈利远低于年度报告披露数据的事实,未能反映相关年度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影响了投资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进行正确判断,属于信息披露文件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情形,构成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贺涛主要提出如下申辩理由,请求减轻处罚:第一,其2010年2月受控股股东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委派兼任上海物贸董事长,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上海燃料隐瞒亏损问题,大部分发生在其任职之前。第二,上海燃料造假手段难以被发现,董事会不知情,只能依赖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其本人既无过错又无获益。第三,其主张并在相关会议上提出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数据进行追溯调整并如实披露。第四,是其发现疑点并督促核查上海燃料造假问题,并积极配合我局立案调查。
  我局认为,第一,贺涛提出的其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任职时间较短、对上海燃料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没有过错等申辩理由均不能排除其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信息披露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上海物贸涉案事项上已尽勤勉义务,其应该对上海物贸相应年度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贺涛提出其主张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数据进行追溯重述的相关证据,我局予以采纳,可以认定其为保证201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履行了一定的勤勉义务。第三,贺涛提出的由其发现上海燃料造假行为的相关疑点并推动核查、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的申辩理由及证据材料,我局予以采纳。
  吴建华、李伟主要提出如下申辩理由,请求减轻处罚:对上海燃料2008年至2011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都请求将其责任与直接指挥参与造假行为的责任人进行适当区分。此外,李伟还提出公司的信息披露由集体决策,其仅是执行者。由于无法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能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
  我局认为,第一,吴建华自2005年起担任上海物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李伟自2005年起担任上海物贸财务总监、2007年起兼任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审计监察和信息披露工作。两人均对2008年至2012年上海物贸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且未提出异议。两人应对相应年度公司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不能作为免责理由。第二,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大量证据材料,经过计算可以得出上海燃料2008年至2011年各年度资产、利润总额虚增和成本虚减金额。上海物贸在2012年年度报告编制讨论会议前,已经按照追溯重述法制作了《利润追溯调整表》,经查该表中对2008年至2011年上海物贸相关数据调整数字与我局调查结论基本一致,表明在2012年年度报告编制之前上海物贸已经测算出2008年至2011年财务报表应调整数,另外上海燃料、上海物贸、百联集团审计中心均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李伟提出的相关数据无法确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没有证据表明吴建华、李伟直接参与上海燃料造假活动,两人提出的应将其责任和造假者责任适当区分的申辩理由,我局予以相应考虑。
  张世民、吴弘、徐志炯均认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对上海燃料违法违规事项不知情,已勤勉尽责、无过错,且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工作。请求我局考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的规定,免除对三人的处罚。
  我局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张世民、徐志炯、吴弘作为上海物贸的独立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这种监督,既包括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还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对违法行为不知情、无法预见、没有参与不是当然的免责理由。三位独立董事均在上海物贸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中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且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责任,且综合审查本案涉及的具体情况和独立董事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名独立董事在上海物贸涉案事项上已尽勤勉义务,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同时三人也不具有《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列示的不予处罚的考虑情形。另外,有关人员配合我局调查的相关情况,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
  孟杨主要提出如下申辩理由,请求减轻处罚:没有事实证明上海物贸披露的不实财务数据全部系上海燃料引起,其不负责上海物贸的财务数据的制作和披露,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没有决定权。
  我局认为,上海燃料是上海物贸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数据纳入上海物贸披露的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中。2008年至2012年间,孟杨作为上海燃料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安排财务经理马坚南通过多种方法少结转成本、虚增年末库存,导致上海燃料财务数据不真实,进而造成上海物贸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孟杨作为上海物贸监事,对上海物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对上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孟杨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采纳。
  朱德平也以不知情为由提出申辩,根据前文所述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上海物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孟杨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吴建华、李伟等2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四、对贺涛、马坚南、杨阿国、吕勇等4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陈伟宝、浦静波、秦青林、吴弘、张世民、徐志炯、吴继康、朱德平、韩英、宁斌、成冠俊等11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孙婷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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