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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10-10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保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因李
有强与公司原控股子公司天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本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有强,男,1941 年 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
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万科花园玫瑰居 103
     委托代理人:邓迪盛,天津市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红旗路
西 7 号,法定代表人:张吉顺,总经理
     诉讼起因:原告李有强 1994 年至 1999 年任天津创业(集
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津创业”)负责人期间,多次借给天津创业资金,但天津创
业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 69 万元未付。故李有强向天津市
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创业偿还其借款本
金 69 万元及利息 205344 元(自 1999 年 1 月 25 日至 2004
年 3 月 24 日),判令天津创业支付自 2004 年 3 月 25 日至
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用由天津创业担负。
    2004 年 5 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4)辰民初
字第 1751 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判决如下:
    1、 被告天津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原告
李有强借款本金 69 万元及利息 205344 元(自 1999 年 1 月
25 日至 2004 年 3 月 24 日,利率为年息 5.76%)。
    2、 被告天津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原告
李有强借款利息(自 2004 年 3 月 25 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 13963 元,其他诉讼费 4189 元,合计 18152
元由被告天津创业担负。
    因被执行人天津创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李有强向天
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本公司为本案被执
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三、判决情况
    2014 年 9 月 22 日,天津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辰
执字第 1111 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广夏(银川)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
向申请人李有强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依
法强制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公司已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执行复议。
    四、除本公告披露的诉讼外,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
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
影响
    本次公告述及的诉讼可能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公司将根
据执行复议进展情况及时披露。
    特此公告。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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