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7-02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
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
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
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
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
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
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
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
如下:
    一、衡阳市镁鸿贸易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一)衡阳市镁鸿贸易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衡阳市镁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鸿贸易”)于2013年6月17日向衡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衡阳市
镁鸿贸易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衡阳市镁鸿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邹家秀 总经理
    2.被告一: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董事长
    被告二:周静波,男,身份证号:430722********0099
    被告三:赵文锋,男,身份证号:432423********0136
    被告四:彭磊,男,身份证号:430103********2056
    3.案件起因
    根据民事诉状,2011 年 6 月 22 日被告一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天津国恒”)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2500 万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内
按时归还借款,天津国恒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天津
国恒又出具借据、并承诺于 2011 年 10 月 22 日前归还 2800 万元人民币,被告周
静波、赵文锋、彭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虽经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津国恒至今仍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
款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天津国恒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比
照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补偿由此给原告
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
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2,500 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
损失 328.125 万元;
   (2)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审理,天津国恒称确实于原告诉请日期收到 2500 万元,但此资金已受
原告委托,付款给深圳深世腾贸易有限公司;2013 年 8 月 21 日,天津国恒收到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 25-1 号】,
冻结银行存款 2900 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 25-2
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罗福生、罗群力、文钰锋、邹桂花、易欣、王威、
刘洁房产;天津国恒于 2014 年 5 月 23 日收到公章鉴定结果,据了解,此案等待
2014 年 7 月 10 日再次开庭审理。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分行票据追索权利纠纷案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2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分行(以下简称
“浦发银行”)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
州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杭州法院依法受理了浦发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经
杭州法院公开审理后,该院下发了《民事调解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55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
      住所: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8号(C区)
      代表人:沈蔚,行长
      2.被告 1: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上城区中河南路 30 号 102、103 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涛,董事长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调解书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甘 浙 实 业 ”) 签 订 《 票 据 最 高 额 质 押 合 同 》( 编 号 为
ZZ9516201100000001),约定以付款人(承兑人)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收款人为甘浙实业,出票日为2011年6月23日,到
期日为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
0010006120270066)为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
甘浙实业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第一被告甘浙实业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栏记载“质押”字样并进行
签章后,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
     同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甘浙实业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
95162011280155),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甘浙实业开立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
元整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类型为即期付款,担保方式为10%保证金,同时以上
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0010006120270066)作为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按
约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编号RLC951620110003)。
    同年7月4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甘浙实业签订了基于上述国内信用证的《国
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95162011280157),约定国内信用证代付金
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代付行为建行浙江省分行,代付期限为2011年7月4
日至2012年1月4日,代付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50%。次
日,原告指令代付行将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该信用证
受益人。
    2011年12月23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向第二被告天津国恒委托收
款遭到拒付。2012年1月4日,上述国内信用证代付期限到期,但第一被告甘浙实
业亦未按约归还信用证项下代付本息,为此原告向代付行支付了代付本金3,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被告甘浙实业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 0010006120270066 的商业承兑汇
票票据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 825,000 元(暂计至 2012
年 2 月 16 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合计
30,825,000 元;
    (2)原告有权向票据承兑人即被告天津国恒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天津国
恒履行票据承兑责任,立即兑付票据号码为 0010006120270066 的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并支付迟延兑付利息 825,000 元(暂计至 2012 年 2
月 16 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迟延兑付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合计 30,
825,000 元;
    (3)判令由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经杭州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天津国恒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浦发银行偿付票据
号码为 0010006120270066 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及自 2011
年 12 月 23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 3,000 万元为计算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 195,925 元,除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
关规定退还给原告浦发银行 97,962.50 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 97,962.50 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102,962.50 元,由被告天津国恒负担,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浦发银行。
    (3)被告甘浙实业对被告天津国恒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2 年 6 月 18 日,因上述两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鉴此,原
告向杭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的财产。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
31097895.83 元(利息计至 2012 年 6 月 18 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
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并根据民事诉讼
法规定从《民事调解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 155 号)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本款
项本息全部执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2 倍计算利息。
    根据 2012 年 7 月 3 日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甘浙实业在杭州法院
协商谈话的笔录,双方同意追加绿佳控股有限公司为甘浙实业提供执行担保。
    2012 年 11 月 2 日,杭州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2】杭上执民字第
522-2 号),根据裁定书,担保人绿佳控股有限公司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应
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 32606564.92 元及还清之日
利息提供执行担保。其中在 2012 年 7 月 3 日先行支付 15000000 元(该款已付清),
余款及相应的应付利息在 2012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 2000000 元,在 2012 年 12
月 20 日前付清。现因被执行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 2000000 元还款义
务;绿佳控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0 条之
规定,裁定如下:
    (1)执行担保人绿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担保人绿佳控股有限公司应
当履行保证义务的人民币 200 万元为限。
      (2)自即日起冻结、划拨绿佳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 200 万
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正在执行期,尚未执行完毕。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三、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浙江金能买卖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立案受理了浙江金能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开审理后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下
达了关于浙江金能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 1222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 788 号海越大厦 2012 室
      法定代表人:徐岩彬,董事长
      2.被告 1:湖南省台鼎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头社区隆阳东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锋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被告 3:常德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澹乡羊古居委会二组(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办公
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被告 4:张海军,男,身份号码 430726********0013
      3.案件起因
      根据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2012 年 12 月,被告湖南省台鼎燃料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台鼎公司”)就向原告采购煤炭事宜进行商洽,并愿提供相应的担保即
由其股东即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担保,
遂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台鼎公司向原告采购煤炭 2.3
万吨(以实际装船港水测数量为准),并应支付定金 1,000,000 元,货款在货到
指定港口 8 个工作日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息 7‰计息,相关运费由被告台鼎
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天津国恒为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台鼎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
书面担保函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台鼎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4 日实际支
付定金 500,000 元,原告则基于上述合同以及被告天津国恒之担保函,即积极
组织货源,并于 2013 年 1 月 8 日货运至指定港口。根据上述货物的实际数量、
规格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台鼎公司应支付货款 16,640,172.81 元,海运费
817,165.50 元。但被告台鼎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仅陆续支
付 7,500,000 元。为此,原告多次专程前往保证人即被告天津国恒处催讨,期
间,被告鼎坤公司、张海军也自愿对被告台鼎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
被告拖延支付及迄今未能支付大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
在没收定金 500,000 元和扣除海运费及其他已付款后,被告台鼎公司仍应支付
欠款 9,957,338.31 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特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被告台鼎公司支付货款 9,957,338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785,903 元(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按月利 7‰暂计至 2013 年 11 月 17 日,此后按规定计至生效
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2)被告天津国恒、鼎坤公司、张海军对被告台鼎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省台鼎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
金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9,857,338 元,并按月 7‰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
2013 年 2 月 5 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军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军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省台鼎燃料有限公司
追偿。
    4.驳回原告浙江金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6,259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5,000 元,合计人
民币 91,259 元,由被告湖南省台鼎燃料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常德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海军负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判决生效,尚未执行。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四、刘永贤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刘永贤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下
达的关于刘永贤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 2903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刘永贤,男,身份证号码:440321********4619
    2.被告 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 2:蔡文杰,男,身份证号码:440301********1338
    3.案件起因
    根据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2012 年 2 月 16 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及深圳市鹏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
深圳市鹏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融资顾问方,以下简称“鹏海公司”)签订《借
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国恒出借人民币(下同)1000 万元,用
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分批发放,月利率为 2%;如被告过
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了按约定的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
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日 5‰计收违约金。被告蔡文杰为被告天津国恒的借款提
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蔡文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
承诺为被告天津国恒在前述《借款合同》下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
等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被告《划
款指令》,将 500 万元划入被告蔡文杰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
款收据》一份,声明收到委托人发放的 500 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2 年 3 月 16 日止。2012 年 2 月 22 日,原告又依被告《划款指令》,
分别将 300 万元及 200 万元划入被告蔡文杰及被告天津国恒的账户。被告于同日
亦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一份,声明收到原告发放的第二批 500 万元
借款,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 2012 年 3 月 22 日止。借款期限满后,
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及时还款。2012 年 5 月 20 日,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
鹏海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 11,343,334 元的招商银行支票,然当原告于 5 月 24
日到银行兑现支票时,却被告知该张支票未填写支付密码,且余额不足,无法兑
现。次日,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交涉时,被告蔡文杰即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承
诺》,然而到了 6 月份,两被告仍未如约还款。2012 年 8 月 24 日,被告又向原
告出具一张书面承诺,称“本司保证在 2012 年 8 月 27 日至少归还伍佰万元”,
但时至 2012 年 9 月 17 日,被告除仅偿还的一小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
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 万元;
   (2)被告天津国恒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770 万元(第一批 500 万元借款
从逾期之日 2012 年 3 月 17 日起算,暂计 6 个月;第二批 500 万元借款从逾期之
日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算,暂计 6 个月,算得扣除已还付的 130 万元;实际均计
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
   (3)被告天津国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
   (4)被告天津国恒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 100 万元;
   (5)被告蔡文杰对被告天津国恒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
告刘永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909.1 万元;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
告刘永贤偿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 909.1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 2013 年 1 月 23 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
之日止);
    3.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
告刘永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50 万元;
    4.被告蔡文杰对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5.被告蔡文杰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追偿;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46,300 元,由原告承担 64,000 元,两被告承担 82,
300 元。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 年 2 月 28 日龙岗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正在执行中。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五、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案
   (一)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定法院”)下达的关
于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 798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罗定市财政局
    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宝定路 29 号
    法定代表人:梁祥源,局长
    2.被告 1: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双东街道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总经理
    被告 2: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 7008 号通业大厦南塔 ll 楼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被告 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天津国恒”控股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双东街道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总经理
    被告 4: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 1199 号金田大厦 8 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判决书罗定法院审理查明,2006 年 8 月 22 日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
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 100%国有产(股)权通过广州产权交易
所挂牌公开进行交易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二与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
了《产权(股权)交易合同》,根据交易合同交易条件的规定,被告二收购上述国
有产(股)权后,被告一和被告二需共同承担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所
负的全额债务。2006 年 11 月 28 日,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债务人、被告三作为
抵押担保人、被告四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合同》。根据((还
款合同》,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欠罗定市财政局债
务 644,616,005.55 元,上述本金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产生利息,由被告一和
被告二共同偿还,被告三和被告四分别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债务
偿还方案为:1、2006—2008 年约定还款额分别为每年为 1000 万元。2、2009—
2016 年按借款合同当年到期借款本金及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偿还借款。3、2006—
2008 年到期本金从 2009 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当期未付利息从 2014 年开始
分三年偿还(扣除 2006—2008 年约定还款额)2006—2008 年的预计应付利息以本
金万位数作为计算测算依据,今后实际支付利息以实数计算为准。4、2005 年底
前到期债务的逾期本金 130,164,547.OO 元 2006—2008 年停息,从 2009 年开始
恢复计息,从 2009 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该项资金的本息;2005 年前欠利息
84,496,005.55 元从 2009 年开始分五年偿还。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方式为:1、
2006 年约定还款额在本年 12 月 20 日前还清;2007—2008 年每年平均分二次偿
还,每年 3 月底前还 50%,9 月底前还 50%。2、2009—2016 年每年度应还款平
均分四次偿还,即每季度一次将所偿还款项于每季度第三个月 25 日前将还款资
金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3、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一未按合同
约定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二负责清偿。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
还款,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已逾期应还未还债务共为 57,913
万元,其中:本金 47,554 万元,应付利息 10,358 万元。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
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均没有如期履行义务,仅偿还了款项 2,960 万元,尚欠
的其余款项则至今未予清偿,遂成讼。
    4.诉讼请求
   (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部分欠款本金 2,000 万元;
   (2)被告三以其抵押的全部资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四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定市财政局欠款本金 2000 万
元。
    2.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全部财产对上述被告广东
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
保责任。
    3.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
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141,800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共 146,800 元,由广东
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正在执行期,尚未执行完毕。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六、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中铁物资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字公司转交的由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定法
院”)于 2011 年 11 月 22 日下达的关于中铁物资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
云罗法民初字第 884 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 19 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良,董事长
    2.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天津国恒”控股子公司)
    住所地: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判决书原告诉称,1994 年 9 月,武汉中铁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铁工
程有限公司的前称)组建春罗铁路指挥部承揽了该标段罗定地方铁路第五标段
(DK36+700DK42+300)工程。2006 年 4 月 12 日,被告与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欠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898,810 元。
2006 年 4 月 15 日,原被告与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湖北中
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 4,983,341 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于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
务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经罗定法院审理查明,2006 年 4 月 12 日,被告与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签
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欠湖北中铁工程有限
公司工程款 5,898,810 元;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该工程欠款须
在 2006 年 6 月底前支付完,否则按建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利息。2006 年 4 月 15
日,原、被告与湖北中铁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湖北中铁工程
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 4,983,341 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于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逾期不能履行的,按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六条
执行。2010 年 6 月 13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其所欠原告工程
款本金 4,983,341 元及利息,承诺分期偿还:1、2011 年 3 月底之前偿还 100
万元;2、2011 年 6 月底之前偿还 100 万元;3、2011 年 9 月底之前偿还 100 万
元;4、2011 年 12 月底之前偿还所欠的本金余额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
遂成讼。罗定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 4,983,
341 元及其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
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罗定法院予以支持。
    4.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 4,983,341 元,并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截至目
前利息约 1,544,529.79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院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欠款本金 4,983,341 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
4,983,341 元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 57,495.09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
责任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4.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定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案件进展情况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七、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
   (一)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子公司转交的由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定法
院”)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下达的关于罗定市财政局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民
事裁定书(【2014】云罗法立保字第 6 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申请人:罗定市财政局
    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宝定路 29 号
    法定代表人:梁祥源,局长。
    2.被申请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罗定市双东街道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经理。
    3.诉前请求
    申请人罗定市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一案,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向罗定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
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罗定市双东街道大众村委会扶朝岗的
30,283 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罗府国用(2003)第 000529 号)在 6,000
万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并已提供的担保。
   (三)法院裁定情况
     根据民事裁定书罗定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罗定市双东街道大众村委
会扶朝岗的 30,283 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罗府国用(2003)第 000529
号)进行查封。
   2.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罗定法院许可,被查封的土地不得
转让,不得设定权利负担。
   3.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 10 日内向罗定法院提出续行
查封的书面申请。
   4.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罗定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罗定
法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有不服本裁定,可以向罗定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云罗法立保字第 6 号)是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
于 2014 年 2 月 26 日提起诉讼,诉讼案号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 328 号,目
前该案还没有审结。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八、创捷投资公司借贷纠纷案、力源祥公司借贷纠纷案
    (一)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1.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 2011
年 7 月 5 日下达的关于创捷投资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三
初字第 15 号)。
    2.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 13-505
    法定代表人:韩瑜,总经理
    被告 1:成清波,男
    被告 2:成清涛,男
    被告 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l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董事长
    被告 4: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 29 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文,董事长
    被告 5:贵州四维国创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四维控股(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清云路乙栋 l 层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调解书原告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l0 年 lO 月 12 日原告与
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58O 万元;
借款期限自 201O 年 10 月 12 日至 2Ol0 年 1O 月 3O 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 O.3‰,
按日结息。五被告应及时交付利息,逾期按日息加收利息 l%。合同签订后,原
告根据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本票方式将借款人民币 4,580 万元
支付给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
偿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4.法院判决情况
    经一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被告各方确认:截至 2Ol1 年 6 月 28 日,被告成清波、成清涛、天
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四维国创控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 47,
401,385 元。
   (2)五被告于 2011 年 7 月 3l 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 600 万元。
   (3)五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前再偿还原告人民币 l,000 万元。
   (4)五被告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前再偿还原告人民币 700 万元。
   (5)五被告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将剩余款顶 24,401,385 元全部还清。
   (6)如被告各方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五被告如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8)原、被告各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 276,880 元,减半收取 138,440 元,保全费 5,000 元,
共计 143,440 元,由五被告承担,并于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
告。
    5.案件进展情况
       该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
    6.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1.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 2011
年 7 月 5 日下达的关于力源祥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三初
字第 17 号)。
    2.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濠景庄园帝景园 10-05
    法定代表人:陈丕,董事长
    被告 1:成清波,男
    被告 2:成清涛,男
    被告 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l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董事长
    被告 4: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 29 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文,董事长
    被告 5:贵州四维国创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四维控股(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清云路乙栋 l 层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调解书原告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l0 年 7 月 2 日原告与
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7,000 万元;借款
期限自 201O 年 7 月 2 日至 2Ol0 年 8 月 2 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 O.3‰,按日结
息。五被告应及时交付利息,逾期按日息加收利息 l%。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
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电汇方式将借款人民币 7,000 万元支付给
深圳市广意林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以现金方式将贷款人民币 350 万元支付给五被
告。借款期限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
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4.法院判决情况
    经一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被告各方确认:截至 2Ol1 年 6 月 28 日,被告成清波、成清涛、天
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四维国创控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 74,
027,994 元。
   (2)五被告于 2011 年 7 月 3l 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 1,500 万元。
   (3)五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前再偿还原告人民币 3,000 万元。
   (4)五被告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前再偿还原告人民币 1,800 万元。
   (5)五被告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将剩余款项 11,027,994 元全部还清。
   (6)如被告各方逾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五被告如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一中院申请
强制执行。
   (8)原、被告各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 408,995 元,减半收取 204,498 元,保全费 5,000 元,
共计 209,498 元,由五被告承担,并于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
告。
    5.案件进展情况
    该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
    6.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