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
股子公司江苏设计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计谷”)、沈阳
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毅昌”)【均为原告】因与无锡金
沃机床有限公司(被告1)、YAMADA ZSHS(HK) LIMITED(山田株
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被告2)、山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被
告3)、金玉宏(被告4)、王飞(被告5)(以下合称“被告”)买卖合
同纠纷,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
民事诉讼,广州中院受理了上述案件《受理起诉通知书》【(2014)穗
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2014)穗中法
民四初字第5号】,现该等案件正在广州中院一审审理中。
近日,广州中院根据本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分别提出的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上述案件涉案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二、本次诉讼起诉内容及请求情况
2013 年 1月本公司就本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江苏设计谷、沈
阳毅昌LCM冲压车间自动冲压线压力机(冲床)项目向社会公开招
标采购。招标过程中,被告以无锡金沃机床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投
标书》参加投标并中标,并随后分别与本公司、江苏设计谷、沈阳毅
昌签订了《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
被告提供的货物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技术标准,且被告经催
告后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
江苏设计谷、沈阳毅昌起诉并认为,各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开展业务
活动过程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金玉宏及王飞还存在
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应根
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案诉讼请求情况如下: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案中,本公司诉请:“1.判令解
除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2.判令
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25,400.00元及支付迟延退还期
间的利息(利息以4,025,4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3.判
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4,025,400.00元。4.判
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5.判令被告1向原
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6,524.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
8,417,324.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告1前述
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案中,江苏设计谷诉请:“1.确
认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211,400.00元及支付迟延
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211,4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
日);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3,611,400.00
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5.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1,028.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
人民币11,183,828.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
告1前述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案中,沈阳毅昌诉请:“1.确认
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320,800.00元及支付迟延
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8,320,800.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日起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之
日)。3.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4,160,400.00
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5.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7,812.00元,(以上2-5项金额暂计为
人民币12,879,012.00元);6.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
告1前述第2项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三、其他诉讼仲裁案件进展情况
上海三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简称“上海三方”)曾于2008年6
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本公司(被告)提
起(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案诉讼,诉请本公司支付拖欠上
海三方的运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欧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其
他相关法律费用。2013年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8)青海法
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付上海三方损失
1,238,136.00元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1086.00
元。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
年12月16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091元,由本公司负担。前述判决
生效后,上海三方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海事法院于
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
本公司履行判决,本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4
年2月2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
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
银行存款人民币1,295,642.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
2014年2月27日执行扣划了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95642元。本公司
认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
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已就该等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案
件《民事申请在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民申字第756号】。
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 2008年7月8日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三方公
司的申请以(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并于2008年7月10日起执行冻结了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至
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后实际冻结存款减少至人民币150万
元。上海三方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金明焕出具《担保函》,并以其
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F区14F房屋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发生保
全错误时,本人(金明焕)愿以该房屋变卖之价款赔偿被申请人(本
公司)的有关损失”。根据(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
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现有判决结果,
上海三方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大幅超过法院目前判决本公司承担的金
额,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导致本公司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本公司作
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
解释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对上海三方、金明焕(以下合称“被告”)
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
号:(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0号),诉请:“(1)判令上海赔偿因
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377.35元及迟延支付损失的利
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明焕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物位于上海
市北京东路666号F区14F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
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前述第1项诉请债务;(3)判令两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目前,(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0号案正在青
岛海事法院一审审理中。
(2)除上述事项外,本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
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相关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本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
注,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目前暂无法判断该等诉讼对本公司业绩及本
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通知书》【(2014)穗中
法民四初字第5号、(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2014)穗中法民
四初字第7号】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