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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4-25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
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
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
公司。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
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
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
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
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
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
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持股 5%以下股东提供担保;
   (三) 拟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
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
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
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
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一)
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
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
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
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
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
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
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
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
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
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
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
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易的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
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
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价格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
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
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
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
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
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
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
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相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进行
制定或修改,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执
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生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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