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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4-23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4 号)核准,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 10 名特定投资者发行了 7 亿股人民币普
通股 A 股,每股发行价为 5.37 元,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 375,900.00 万元,扣
除发行费用后实际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 370,172.40 万元。募集资金到位情况已
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验证并出具了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4]第
210583 号《验资报告》。
    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及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云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以下统称“开户银行”)开设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2014 年 4 月 17 日,公司、保荐机构信达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与上述开户银行分别签订了《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与《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范本)》无重大差异。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
    一、公司已在开户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专户仅用于公司 2014 年
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二、公司和开户银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
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信达证券作为公司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
工作人员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信达证券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以及公司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信达证券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公司和开户银
行应当配合信达证券的调查与查询。信达证券每半年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
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四、公司授权信达证券指定的保荐代表人马军立、张钊在开户银行营业时间
内可以随时到开户银行查询、复印公司专户的资料;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完
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开户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
明;信达证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开户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
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开户银行按月(每月 5 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同时
将对账单复印件加盖业务章后以邮政特快方式送达信达证券。开户银行应保证对
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开户银行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信达证券,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信达证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信达证券更换保荐
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同时按协议的相关要求书面通
知公司和开户银行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
的效力。
    八、开户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信达证券出具对账单或向信达证券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信达证券调查专户情形的,公司可以主动或在信
达证券的要求下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九、信达证券发现公司、开户银行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
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十、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
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之日起失效。
   特此公告。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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