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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4-15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
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
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
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
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
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
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
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
如下:
    一、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法院”)转交
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012 年 6 月 1 日经东莞法院主持调解,经各方当
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莞法院下达了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
1171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 108 号鑫城大厦十一层 1101 室
    法定代表人:袁德宗,该公司董事长
    2.被告 1: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 531 号 1 号楼 302 室 A
    法定代表人:李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 1199 号金田大厦 8 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称,2009 年 6 月 26 日,原告与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震宇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和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铁罗定”)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震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
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债
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震宇公司应承担其余债
权转让价款 22,071,584.36 元的付款期限已于 2011 年 7 月 26 日届满,但震宇
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国恒、中铁罗定作为震宇公司的履约保证
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调解情况
    根据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震宇公司确认,震宇公司未依 2009 年 6 月 26 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
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 2011 年 7 月 27 日前向原告付
清债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2.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被告震宇公司尚应付原告债权
转让款人民币 22,071,584.36 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从 2011 年 7 月 27 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双方同意:被告震宇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债权转让款
及违约金,具体安排为:
    (1)2012 年 6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300 万元;
    (2)2012 年 7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400 万元;
    (3)2012 年 8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4)2012 年 9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5)2012 年 10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6)余款于 2012 年 11 月 10 日前付清。
    4.如被告震宇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本协
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均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5.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2,066 元,由被告震宇公司承担,并在 2012 年
6 月 10 日之前将其支付给原告。
    6.被告深圳国恒、被告中铁罗定对被告震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
效。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 年 3 月 12 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天津国恒”)披露了东莞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2014】东一法执字第 95、
97 号) 、股权查封告知函的相关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告内容,公告编号:
2014-019)。根据公告,东莞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执字第 95、97 号执行裁
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李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李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东莞法院转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012 年 5 月 23
日经东莞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莞法院下达了李锐权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 2910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李锐权,男,身份证号:610103********2097
    2.被告 1: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 531 号 1 号楼 302 室 A
    法定代表人:李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 1199 号金田大厦 8 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称,2009 年 6 月 26 日,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汇科技”)与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
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广汇科技同意促使李锐权向震宇公司提供 62,071,
584.36 元的借款,将上述借款中的 40,000,000 元支付给原告作为上述债权转
让的价款,剩余债权转让价款 22,071,584.36 元由震宇公司收到上述借款之日
起两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
和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
承诺对震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
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
补充协议》签署后,李锐权先后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2009 年 7 月 23 日及 2009
年 7 月 27 日向震宇公司提供借款合计 62,071,584.36 元,震宇公司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委托李锐权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 40,000,000 元。根据《债权转
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震宇公司应承担其余债权转
让价款 22,071,584.36 元的付款期限已于 2011 年 7 月 26 日届满,但震宇公司
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国恒、中铁罗定作为震宇公司的履约保证人,
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调解情况
    根据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被告震宇公司未依 2009 年 6 月 26 日签署的《借款合
同》约定于 2011 年 7 月 27 日向原告李锐权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2.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被告震宇公司尚欠原告李锐权
借款本金人民币 22,071,584.36 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 12%计算,从
2011 年 7 月 27 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被告震宇公司承诺分期向原告李锐权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安排为:
    (1)2012 年 6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300 万元;
    (2)2012 年 7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400 万元;
    (3)2012 年 8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4)2012 年 9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5)2012 年 10 月 10 日之前付款人民币 500 万元;
    (6)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于 2012 年 11 月 10 日前付清。
    4.在被告震宇公司能够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的
前提下,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震宇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5.被告震宇公司同意,如被告震宇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偿还任何
一笔款项的,则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均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被欠的全部款项(含未到期款项);同时,被告震宇公司还应就所欠
款项按每日 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 2011 年 7 月 27 日起,计
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6.本案诉讼费人民币 103,463 元由被告震宇公司承担,被告震宇公司应在
2012 年 6 月 10 日之前将其支付给原告。
    7.被告深圳国恒、被告中铁罗定对被告震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发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 年 3 月 12 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天津国恒”)披露了东莞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2014】东一法执字第 95、
97 号) 、股权查封告知函的相关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告内容,公告编号:
2014-019)。根据公告,东莞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执字第 95、97 号执行裁
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三、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南昌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于2013年7月1日
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
16日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案的传票。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986号以太广场
   负责人:胡锦岚
   2.被告1:深圳市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滨河大道滨苑新村 11 栋 106 房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
   3.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4.案件起因
    根据起诉状,被告深圳市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德公司”)
因购买钢材的需要,特向原告申请融资授信,为此双方于 2012 年 5 月 6 日签订
了《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整(97,000,
000.00 元),授信期间为 12 个月。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自愿为被告敬德公司在上述循环授信期间与原告
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整(97,000,
000.00 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敬德公司向原告申请用信,双方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其中根
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敬德公司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
玖仟伍佰万元整(95,000,000.00 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上述主合同借
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贷款本息尚未清偿,截至 2013 年 6 月 27 日,尚欠借款
本金人民币 95,000,000 元及利息 1,838,299.74 元。虽经原告方多次督促各
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均未果。
     5.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敬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95,000,000 元及利
息 1,838,299.74 元(该利息暂计算至 2013 年 6 月 27 日,此后相应利息、罚
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 96,838,299.74 元。
    (2)判令被告天津国恒对被告敬德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
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诉讼
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查档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
     (三)案件进展情况
    2013 年 7 月 16 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13】
穗中法金民初字第 537 号),根据裁定书,原告南昌银行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广州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敬德公司、天津国恒名下 96,838,299.74 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
押其他等值的资产。
    据了解,本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四、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法院”)
依法受理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无锡顺
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无锡市协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津国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无锡法院公开审理后,该院下发了《民
事判决书》(【2012】崇商初字第1740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220号1-4楼
     2.被告 1:无锡顺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永定巷 15 号华宇大厦 2601 室
     法定代表人:陈坚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2:无锡市协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镇五爱村厉巷 40-1
     法定代表人:厉佳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3:陈坚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1********0014
     被告4:刘璟,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3482
     被告 5: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万科都市花园大厦 5 号楼 25 层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2012年3月15日,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南京银行
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内向顺源公司提供连续发生的债权(包括
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承兑、贷款承诺等表内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额度,最高
债权额为3,000万元。同日,南京银行与陈坚律、刘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
定陈坚律、刘璟为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顺源公司的
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6日,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
合同,约定顺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0396011,付款人为天津
国恒,收款人为顺源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为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的
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顺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不超
过债权本金1,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债权
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质押汇票到期后,天津国恒以通过
其他渠道付清了应支付给顺源公司的款项为由拒绝承兑。南京银行聘请律师提起
诉讼。
    4.诉讼请求
    (1)顺源公司立即归还垫付的票据款 9,708,378.64 元及逾期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9 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 9,708,378.64 元为基数,按每日
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18 万元;
    (2)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对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南京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南京银行对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国恒在 1000
万元范围内对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3 年 9 月 13 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顺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垫款 9,661,119.66
元及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9 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 9,661,119.66 元为
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18 万元。
    (2)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3)南京银行对票号为 0010006320396011 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天津国恒
向顺源公司应付票款 1,000 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4)南京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 WX1000259940 号房屋他项权
证项下的房屋在 80 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银行的债权及顺源
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1,020 元、保全费 5,000 元、公告费 350 元,合计 86,370
元,该款已由南京银行预交,由顺源公司、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天津国恒
共同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南京银行。
    (四)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案件代理律师介绍,公司正准备起诉顺源公司,以确定相关票据无效。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
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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