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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年3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3-25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2006 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钼集团”)、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
钢集团”)、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东方集团”)、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610000100018555”
   第三条   公司于 2008 年 3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3,800 万股,于 2008 年 4 月 1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Jinduicheng Molybdenum Co., Ltd.
   第六条   公司法定住所: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 88 号;
            邮政编码:710077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26,604,400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
1 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企业承担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
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后生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致力于钼行业的整合,有效控制和配臵钼矿资源,加速构建钼矿冶、钼化工
和钼金属加工三大板块发展格局,提升企业核心技术水平,在追求企业现实规模下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
股东、员工和社会利益,努力使公司成为世界一流的综合性钼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钼矿产品、钼冶炼系列及其环保产品、钼化学系列产品、钼金属加工系列
产品、硫矿产品、其它金属产品的生产、销售;硫酸的生产、储藏、运输和销售;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
进出口业务;化工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贸易;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电力业务;对外投资。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为准。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金钼集团、太钢集团、东方集团、宝钢集团;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2,043,296,000 股、64,525,000 股、21,508,000 股、21,508,000 股;出资方式分别为:
    (一)金钼集团一期以货币及部分非货币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二期以货币及剩余
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9 月 14 日。
    (二)太钢集团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
    (三)东方集团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
    (四)宝钢集团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2,660.44 万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
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向公司如实提供身份、地址、印鉴、签字,如有变动,及时告知公司;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带来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司有权冻结其所持股份直至该股东
完全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如公司股东拒绝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公司有权依法处臵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臵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以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及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基本情况和简历。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臵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通过之日为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以上的股东提出;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
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协助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有权提请股东大会对负
有重大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 4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2 名。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休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立战略发展、审计、提名与薪酬专门委员会,每个委员
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一)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
    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
    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经理人员的人选;
    3.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
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中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如下:
    (一)决定公司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的 10%以下、连续 12 个月累计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的 30%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对外投资事项。
    风险投资是指公司经营范围内常规业务之外的,公司没有涉足过的行业,或公司董事会认为风险较大、
不宜把握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基金、期货、房地产、外汇交易等投资。
    (二)决定公司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的 10%以下、连续 12 个月累计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的 30%的重要合同(包括担保、抵押、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
赁等)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
    (三)决定公司 5 亿元人民币以下正常流动资金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
    (四)决定下列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1、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连续 12 个月累计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 30%以下的;
    2、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连续 12 个月累计占公司
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 30%以下,且绝对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被收购资产的净
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除外);
    3、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占
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 30%以下,且绝对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被出售资产的
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除外);
    4、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计算)连续 12 个月累计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30%以下。
    (五)决定公司与其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连续 12 个月累计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0 万元
人民币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决定单笔金额在 2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连续 12 个月累计额不超过 6000 万元人民币的技术改造项
目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及固定资产的购臵和处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设副董事长 1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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