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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4-03-11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 年 10 月 15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
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
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
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
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
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
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
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
如下:
    一、民生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宝民二(商)初字第 688 号、689 号)
    (一)民生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3 年 3 月 26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天津国恒、上海纳鼎企业发展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纳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经该院公开审理后,2014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二(商)
初字第 688 号)及(【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 689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100 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行长
     2、被告 1:上海纳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 665 号-307 室
     法定代表人:郭亮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2 年 7 月 16 日与 2012 年 7 月 23 日,原告与被告纳鼎公司先后签订了
编号为 02462012209100 与编号为 02462012209500 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
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纳鼎公司分别为 3,000 万元与 1,000 万元的贴现额度。2012
年 7 月 17 日与 2012 年 7 月 24 日,被告纳鼎公司持号码为“00100063/20396584”、
“00100063/20396583”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纳
鼎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上述“00100063/20396584”、“00100063/20396583”号商
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纳鼎公司,付款人为被告天津国恒,出票人及承
兑人亦为被告天津国恒,汇票金额分别为 2,000 万元、1,000 万元,出票日分
别为 2012 年 7 月 16 日与 2012 年 7 月 23 日,到期日分别为 2013 年 1 月 16 日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后持票人委托收款银行收款,被告天津国恒拒绝付款,并出
具了《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写明了拒付理由。
    4、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分别支付汇票金额 2,000 万、1,000 万元。
    (2)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民生银
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4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3】
宝民二(商)初字第 688 号)及(【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 689 号),判决
如下:
    (1)被告纳鼎公司、被告天津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连带支
付原告民生银行汇票金额 2,000 万元、1,000 万元。
     (2)被告纳鼎公司、被告天津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连带偿
付原告民生银行上述汇票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 2,000 万元、1,000 万元为本金,
分别自 2013 年 1 月 16 日、2013 年 1 月 23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分别为 141,800 元、81,800 元,财产保全费分别为 5,000 元,
合计分别为 146,800 元、86,800 元(原告民生银行已预交)由被告纳鼎公司、
被告天津国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
专户。
      (四)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代理律师提供的信息,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公司正在申请再
审中。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中开出票据的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司将根据自
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事由向天津市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本案。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泉州市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
     法定代表人:夏兆机,总经理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原告的两份起诉状,2013 年 3 月 15 日,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以 下 简 称 “ 汉 奇 公 司 ”) 以 代 偿 欠 款 的 方 式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号 码 为
0010006222549019 及号码为 0010006222549020 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
告;商业承兑汇票是被告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出票,付款人及承兑人为被告。
收款人为:汉奇公司,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 5,000 万元整(合
计 10,000 万元整)。2013 年 6 月 9 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城建支
行向被告提示付款;2013 年 6 月 25 日,被告以“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
按合同向被告支付对价”理由拒绝付款。
     4、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0010006222549019 及
0010006222549020)的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 5,000 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 2013 年 6 月 25 日起开始计算并计至实际付
款日,暂计至 2013 年 10 月 10 日分别计为 90 万元。暂合计分别为 5,090 万元);
    (2)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进展情况
    2013 年 12 月 11 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目前该
案件未判决。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中开出票据的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司将根据自
查结果及终审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三、汉口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汉口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了本案。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933 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行董事长
    2、被告1: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 111 号光谷时代广场 A 座 14 楼
1408-1410 室
     法定代表人:操立军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根据起诉状,2012 年 8 月,湖北中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以
下简称“湖北中试公司”)就其所持有的三张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经原告核查,
三张汇票均系商业承兑汇票,均系电子商业汇票,均系天津国恒签发并由天津国
恒予以承兑,均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开出,票据金额均为 550 万元(三张汇票合
计金额 1650 万元),收款人均为湖北中试公司。2013 年 3 月 28 日,原告将上述
票据转贴现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西安分部。根据起诉
状,2013 年 7 月 27 日,上述三张商业汇票到期,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韩城
市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向天津国恒提示付款,但天津国恒拒绝付款。
    根据起诉状,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要求湖北中试公司履行其法定及约定义
务,向原告支付其已向持票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相关利息,但遭到拒绝。
原告同时亦通过各种形式向付款人天津国恒追索,要求天津国恒履行其法定义
务,向原告支付其已向持票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相关利息,亦遭到拒绝。
    4、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共计 1650 万元,并
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 2013 年 8 月 8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2)判令被告二对前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上列两名被告承担。
    (三)案件进展情况
    2014 年 2 月 27 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目前该案
件未判决。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中开出票据的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司将根据自
查结果及终审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四、江苏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江苏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于2013年9
月13日就天津国恒、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奇公司”)票据
追索纠纷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9月27日受理了本案。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 28 号 G 楼和 G1 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婷,行长
    2、被告 1: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 116 号(甲)1 楼 A 座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总经理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起诉状,2013 年 2 月 22 日、2013 年 2 月 25 日、2013 年 2 月 27 日,
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先后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
为:CD152813000043、CD152813000044、CD152813000047 各一份),《质押担保
合同》(编号分别为:ZY152813000009、ZY152813000010、ZY152813000011)各
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汉奇公司以其持有的付款人
(承兑人)为被告天津国恒,收款人为汉奇公司,金额分别为 1,200 万元、
2370.7167 万元、714.609 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
签订后,被告汉奇公司于背书处背书并加盖“质押”字样后将上述由被告天津国
恒出具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商
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汉奇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进
行了承兑。后原告发现被告汉奇公司涉及其他多笔诉讼,为此,原告向被告汉奇
公司出具了《要求追加保证金通知函》,被告汉奇公司虽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签
收了该函,但始终未能追加保证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2013 年 8 月 25 日、2013 年 8 月 26 日到期兑付,扣除保证金后,造成原告
垫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 840 万元、1,659 万元、499.80 万元,且被告汉奇公司
至今未归还该垫付款。被告天津国恒于质押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
     4、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国恒、被告汉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
额人民币分别为 1,200 万元、2,370.7167 万元、714.609 万元;
     (2)依法判令天津国恒、被告汉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分别自 2013 年 8 月
21 日、2013 年 8 月 21 日、2013 年 8 月 26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
别以人民币 1,200 万元、2,370.7167 万元、714.609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
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0%计算);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津国恒、被告汉奇公司共同承
担。
     (三)案件进展情况
     针对本案,天津国恒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3 年 11 月 8 日,上海市宝山区
人民法院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天津国恒对驳回管辖裁权异议的裁定提起
上诉。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中开出票据的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司将根据自
查结果及终审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五、厦门海投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厦门海投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3年7月22日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了本案。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 8 号海投大厦 11 层 1101-1116、1118
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总经理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起诉状,自 2013 年元月 6 日至 2013 年元月 9 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
签署了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
5,512,237.23 元、9,364,507.77 元、6,439,695.59 元及 8,684,894.41
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办理了承兑手续,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原告也依约履行
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货付款确认书。至汇票到期日届满时,被告
并未依约支付前述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至本案起
诉之日,被告仍未拒绝付款。
     4、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1,335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 2013 年 7 月 22 日为 2,775,123.49 元(详见《利
息计算表》);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 70,000 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进展情况
    针对本案天津国恒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3 年 9 月 22 日,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天津国恒对此裁定提出上诉,2013 年 12 月 19
日天津国恒收到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的裁定。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中开出票据的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司将根据自
查结果及终审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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