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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公告日期:2006-03-02
    (2006年3月)
    一、原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现修改为:“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二、原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现修改为:“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三、原第二十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000 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7,500 万股,占总股本的62.5%;社会公众股持有4,500 万股, 占总股本的37.5%。”。
    现修改为:“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2,000 万股,其中主发起人持有5391.75 万股,占总股本的44.931%”。
    四、原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现修改为:“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五、原第二十六条:“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或按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处置该部份股份,并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予以公告。”; 
    现修改为:“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予以公告。”。
    六、原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现修改:“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七、原第三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八、原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该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代理人主持。”; 
    现修改为:“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九、原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在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第七十三条所列的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时,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现修改为:“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通知公司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公司各股东。公司在计算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在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第七十三条所列的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时,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十、原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现修改为:“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的,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十一、原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
    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但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天以前提出。公司应按原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的顺序,对临时提案连续编号并予以公告。”; 
    现修改为:“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公司各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二、原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现修改为:“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天的间隔期。”。
    十三、原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现修改为:“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十四、在原第七十五条第(六)项后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七)项,原第(七)项顺延至第(八)项: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十五、原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仅采用现场会议投票方式的,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现修改为:“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十六、原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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