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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整改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3-09-12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整改阶段性结果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我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
“天津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
函措施的决定》(津证监措施字【2013】7号,以下简称“警示函”)(警示函内容
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52),该决定书称,目
前公司仍有2项涉诉信息(浙江金华市中院[2012]浙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
书》涉诉事项、江西赣州中院[2012]赣中执字第00080号涉诉信息)未进行披露。
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未披露的涉诉事项和重大合同进
展情况予以披露。收到警示函后,公司高度重视,根据警示函中的信息开展整改,
并咨询了相关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根据公司搜集到的资料,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现将天津国恒
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及子公司广东国恒
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颜关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颜关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 年 12 月 25 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颜关伟诉深圳
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深圳
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天津国恒、成清波、
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
院主持调解后,2013 年 1 月 21 日,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 30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颜关伟,男,1955 年 11 月 21 日出生。
     住所: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后景颜村 197 号
     2、被告 1: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 1199 号金田大厦 8 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公司负责人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442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
    被告 3:成清波,男,1962 年 9 月 1 日出生,土家族。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 59—B4
    被告 4: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 7008 号通业大厦南塔 11 楼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被告 5: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 19 弄 1 号 1、2 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
     3、案件起因
     2009 年 8 月 11 日,颜关伟与深圳国恒达成借款合同,由深圳国恒向其借
款 3000 万元,借款期限 60 天,由天津国恒、成清波、刘正浩为以上借款费用、
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 年 6 月 5 日,颜关伟与各被告重新
确认债务并延期六个月。2011 年 3 月 18 日,颜关伟与深圳中技、深圳国恒、上
海云古达成了抵债协议书,但被告未依约履行。
     4、诉讼请求
     (1)深圳国恒归还颜关伟借款本金 3368.5 万元,利息 1485.5 万元,并支
付实现债权费用 111.3 万元(律师费 110.3 万元,差旅费 1 万元);
     (2)天津国恒、成清波、刘正浩、深圳中技、上海云古在担保范围内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三)调解书达成情况
     2013 年 1 月 21 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2】
浙金商初字第 30 号),调解书中与本公司有关内容如下:
     1、深圳国恒欠颜关伟借款本金为 3368.5 万元,利息合计 1073.38 万元(从
2011 年 2 月 1 日起算至 2013 年 1 月 21 日止,600 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 2.1%计
算为 298.2 万元,2768.5 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 1.5%计算为 775.18 万元,[已减
除 5 个月的利息]);
     2、上海云古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的房产抵押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
主体名下,并于 2013 年 3 月 31 日前过户至颜关伟或颜关伟指定的主体名下,抵
偿债务 2768.5 万元;
     3、深圳国恒尚欠本金 600 万元及利息 1073.38 万元。之后 600 万元借款本
金的利息按月利率 2.1%从 2013 年 1 月 22 日期算至归还之日止;2768.5 万元本
金的利息从 2013 年 1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1.5%计息至房产过户之日止。由除上
海云古之外各被告于 2013 年 7 月 21 日前付清;
    4、由深圳国恒预付房产过户费 250 万元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房
产过户的所有费用最终由各被告承担,多退少补),在深圳国恒支付 250 万元预
付款后,颜关伟申请法院解除对上海云古所有房产的保全措施,同时上海云古将
上述第二条所述房产抵押至颜关伟或其指定的主体名下。
    5、如深圳国恒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或上海云古未按上述第二条履行,深圳
国恒应支付本金 3368.5 万元及利息(从 2011 年 2 月 1 日起计算,利息仍按月利
率 2.1%算至深圳国恒归还之日止)。
     6、如上海云古未按约履行对上述第二条房产的抵押、过户义务,应对本案
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已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放弃对上海云古的追
偿权利。深圳中技、天津国恒、成清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本案所涉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
     8、律师费 30 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于 2013 年 7 月 21 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 290065 元,减半收取 145032.5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50032.5 元均由被告深圳国恒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经询问相关被告方,目前本案对深圳国恒、上海云古的执行正在进行中。
    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
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 12144 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
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
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2-068)。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
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若深圳国恒、上海云古根据民事调解书偿还债务,我公司将不再承担担保责
任。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二、赣州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赣州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1 年 10 月 20 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赣州银行滨江
支行诉广东国恒、天津国恒、成清波、宋金球、金卫国、周静波、金卫民、徐保
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后,2011 年 12 月 23 日,各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1】
赣中民二初字第 34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
    住所:赣州市章江南大道 20 号。
    负责人:张琴
     2、被告 1: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泷洲中路 55 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
     被告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 3:成清波,男,1962 年 9 月 1 日生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 59-B4
     被告 4:宋金球
     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罗城镇柑园居委华侨里 E 幢 303 室
     被告 5:金卫国,男,1963 年 10 月 5 日生
     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柑子园 3 号
     被告 6:周静波,男,1962 年 12 月 7 日生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 132 号
     被告 7:金卫民,男,1958 年 6 月 20 日生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 2 号 6 栋 101 室
     被告 8:徐保根,男,1966 年 8 月 20 日生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 314 号
     3、案件起因
     2011 年 4 月 2 日,因广东国恒向浙江华宇煤炭有限公司购买煤炭,遂到赣
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亿元,汇票到期日 2011 年 10 月
2 日,出票人为广东国恒,汇票收款人为浙江华宇煤炭有限公司。该票据赣州银
行滨江支行收取汇票保证金(敞口比例 50%)5000 万元,敞口部分由其他被告
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广东国恒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结算票款,由
原告赣州银行滨江支行垫付,截至 2011 年 10 月 20 日,广东国恒尚欠原告垫付
的票据本金 4999.6 万元,逾期利息 44.9964 万元,总计 5044.5964 万元。
     4、诉讼请求
     (1)广东国恒归还原告票据垫付本金 4999.6 万元及其利息(利息 44.9964
万元,暂计算至 2011 年 10 月 20 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八被
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承担原告因该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122 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调解书达成情况
     2011 年 12 月 23 日,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调解协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1】赣
中民二初字第 34 号),调解书中与本公司有关内容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广东国恒双方共同确认截止 2011 年 12 月 20 日,广东国恒
欠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3833.6 万元。2011 年 12 月 20 日之后
的欠款利息以 3590 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2、广东国恒应当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前偿还原告欠款 1750 万元,余款
2083.6 万元应当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还清。广东国恒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
义务,则应承担 100 万元违约金。被告天津国恒、成清波、宋金球、金卫国、周
静波、金卫民、徐保根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天津国恒承诺,如其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确定的第一笔付款义
务,自愿同意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冻结的存款(开户行:华夏银行北京紫
竹桥支行,户名: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4043200001801800000863,被冻结金额:16417985.83 元)直接划拨给原告。
     4、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86 万元由上述被告承担,此款应
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前一次性付清。
     5、案件受理费 300130 元减半收取为 150065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55065
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2 年 10 月 26 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通知书》(2012)
赣执字第 80 号,通知书中称:赣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赣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 34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权利人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受理。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4 条的规定,责令
公司接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代理律
师介绍,本案件现正在执行和解中。
    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
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 12144 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
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
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2-068)。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
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根据公司 2013 年 2 月 1 日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3-002),公司董事会
已责成内部控制委员会对公司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披露进行自查。因公
司原经办人及相关高管离职后未完整移交材料,导致部分法律文件一直欠缺。截
至本公告日,除已公告法律纠纷,尚有部分案件无法达到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
求,公司内控委员会未来可能发现新的未披露的历史法律纠纷。公司将积极搜集、
整理相关资料,根据自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对于已公告法律纠纷相关法律
文件的签收日期、签收人、责任人履行公司信息披露内控制度的情况,公司将在
自查清晰后另行公告。已公告的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
情况和法律纠纷的进展另行公告。请广大投资者谅解。
    根据天津证监局警示函的内容,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与无锡广建投资
公司签署《花岗岩购销合同》。公司董事会经过自查认为,该合同是与公司主营
业务(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合同,公司财务部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9.2 条,就花岗岩购销合同的披露标准进行了测算:
    1、合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为 111,720,000 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4,159,538,439.02 元的 2.69%。
    2、因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为 0
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44,490,510.37 元的 0%。
    3、合同交易的成交金额为 111,720,000 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3,039,744,514.69 元的 3.68%。
    根据上述数据测算,公司本次购销合同未达到应披露交易的披露要求。
    根据公司业务部门介绍,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对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没
有交付货物,没有提供发票,现在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根据上述信息,公司董
事会认为本次花岗岩购销合同没有达到披露标准,公司将持续关注该合同的进展
情况,如达到披露标准,公司将及时披露。
    三、备查文件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 30 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赣中民二初字第 34
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赣执字第 80 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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