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自查阶段性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于2013年2月1日
召开,会议通过决议责成内部控制委员会就本公司历年法律纠纷情况进行自查。
截至2013年4月25日,内部控制委员会已了解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商票纠纷案一(全
才5000万商票纠纷案)、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商票纠纷案二(腾普达5000万商票纠纷
案)、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公正债权文书案、九江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杭州通铁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1500万元商票)、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1600万元商票)
的基本情况,因原经办人及相关高管离职后未完整移交材料,导致部分法律文件
一直欠缺,上述案件当时无法达到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司于2013年4月
26日公布的2012年年报中“其他重大事项说明”一节就已获知情况对上述案件
进行了说明。截至本公告日,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借款纠纷案的材料自查已达
到法律纠纷临时公告的披露要求。公司内部控制委员会对法律纠纷的自查仍在进
行中,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现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铁路”或“本公司”)、深圳
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天津市藤普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
普达”)、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才”)、孙欣、刘
郴、韩振利、马杰、赵艳金融借款纠纷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1 年 12 月 12 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平安银行诉国恒
铁路、深圳国恒、中铁罗定、藤普达、天津全才、孙欣、刘郴、韩振利、马杰、
赵艳金融借款纠纷案。2012 年 8 月 31 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
知书》(【2012】一中执字第 218 号)(【2012】一中执字第 219 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 347 号、349 号
负责人:周海良
2、被告 1: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 166 号 A3 区 224 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告 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股东)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 1199 号金田大厦 8 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被告 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双东镇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
被告 4:天津市藤普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藤普达”)
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 60 云锦兰庭 5-202 室
法定代表人:孙欣
被告 5: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才”)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 21 号 2-713,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
西区珠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叉口蓝水园 4-1-302
法定代表人:韩振利,
被告 6:孙欣,女,1978 年 3 月 17 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
河庭院 16-1-101
被告 7:刘郴,男,1969 年 2 月 23 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荣
光里 7 号
被告 8:韩振利,男,1958 年 7 月 15 日生,汉 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
五马路凤翔里 1-5-413 号,
被告 9:马杰,男,1977 年 3 月 10 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新会道恒
山里 62-505 号
被告 10:赵艳,女,1978 年 3 月 22 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
道唐家口新村六段 16-4-203 号
3、案件起因
(1)关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字第 218 号《执行通知书》
的起因
2011 年 5 月,本公司在与天津全才进行大宗商品贸易的过程中,对天津全
才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50,000,000 元,该商业承兑汇票中付款人为国
恒铁路,收款人为天津全才。2011 年 6 月 14 日,平安银行与天津全才签订了《承
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天津全才以本公司出具的上述金额 50,000,000 元的
汇票向平安银行贴现,贴现金额 50,000,000 元,期限为 6 个月。
就天津全才以商业汇票向平安银行贴现的行为,2010 年 11 月 24 日,被告
韩振利及案外人胡锡铃已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马杰、
赵艳已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
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本公司因故未向原告平安银兑付票款,天津全才也
未向平安银行偿付相应款项。
(2)关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字第 219 号《执行通知书》
的起因
2011 年 3 月,本公司在与天津藤普达进行大宗商品贸易的过程中,对天津
藤普达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50,000,000 元,该商业承兑汇票中付款人
为国恒铁路,收款人为天津藤普达。2011 年 3 月 30 日,平安银行与天津藤普达
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天津藤普达以本公司出具的上述金额 50,
000,000 元的汇票向平安银行贴现,贴现金额 50,000,000 元,期限为 6 个月。
就天津藤普达以商业汇票向平安银行贴现的行为,2011 年 3 月 30 日,被
告孙欣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郴、案外人于红、
韩瑜、张津瑶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
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本公司因故未向原告平安银兑付票款,天津藤普达
也未向平安银行偿付相应款项。
4、平安银行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商业承兑汇票 1 亿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实际偿付之日结
息为准);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 年 6 月 13 日,本案原、被告达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
一中民三初字第 1 号、第 2 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在第 1 号《民事调解书》
中规定:天津国恒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恒、中铁罗定、天津全才、韩振利、
马杰、赵艳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向原告平安银行归还本案债务本金 46631733.84
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 9.15%的标准,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计算至本案本息全
部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共计 150900 元由上述七
被告给付给原告平安银行。在 2 号《民事调解书》中规定:天津国恒铁路股份有
限公司、深圳国恒、中铁罗定、天津藤普达、孙欣、刘郴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
向原告平安银行归还本案债务本金 50731859.19 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 9.15%的
标准,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计算至本案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减
半收取)、财产保全费共计 150900 元由上述六被告给付给原告平安银行。
2012 年 8 月 31 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2)
一中执字第 218 号:
1、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归还债
务本金 46631733.84 元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15.09 万元。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
(罗定)铁路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7 月 5 日之前,连带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天津分行债务本金 1000 万元;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之前,连带偿付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本案其余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
3、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韩振利、马杰、赵艳对天津国恒铁路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向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归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
带还款责任。
4、在调解书履行期间,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国恒铁路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被法院执行处理,则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
意将上述股份拍卖、处置所得款扣除质押人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余款,立即优先用
于支付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全
部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
5、负担执行费 114183 元。
2012 年 8 月 31 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2)一
中执字第 219 号:
1、自 2012 年 3 月 23 日起,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归还债
务本金 50731859.19 元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15.09 万元。
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将已被本
院诉讼保全冻结的 726148.55 元存款划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用于
归还其拖欠的债务本金;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7 月 5 日之前,连带偿付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务本金 1000 万元;于 2012 年 7 月 30 日之前,
连带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本案其余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
3、天津市全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韩振利、马杰、赵艳对天津国恒铁路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向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归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
带还款责任。
4、在调解书履行期间,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国恒铁路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被法院执行处理,则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
意将上述股份拍卖、处置所得款扣除质押人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余款,立即优先用
于支付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全
部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
5、负担执行费 118283 元。
四、案件现进展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持有本公司股票
206,310,43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3.81%。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自查,2011年
12月30日,因本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三初字1-1、2-1号裁定将深圳国恒持有的本公司股票198,647,601股
进行司法冻结,冻结股份数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3.30%,冻结期限至2013年12月29
日。2013年4月19日,因本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天津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1-1、2-1号裁定将深圳国恒持有的本公司股票7,662,
835股进行司法冻结,冻结股份数占本公司总股本的0.51%,冻结期限至2015年4
月18日。
经与公司财务部确认,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已经归还平安银行1471224.37
元,深圳国恒等其他各方各自归还平安银行5561222.81元。根据公司2012年年报
显示,本公司与本法律纠纷有关的负债体现在短期借款的科目中,数额为
92967552.82元。
截至本公告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冻结的深圳国恒持有的本公司
股权进行拍卖。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六、备查文件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一中执字第218号)(【2012】
一中执字第21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
1-1、2-1号裁定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