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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3-05-30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关于 
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3)英捷法律意字第 071号 
    致: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的委托,指派覃睿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列席了中川国际于 2013年 5月 29日召开的 2012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中川国际董事会于2013年4月25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 http://www.gfzr.com.cn)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说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同时说明了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共10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项,分别为:
    1、《审议公司〈2012年度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议案〉》;
    2、《审议公司〈关于 2012年预计负债计提的议案〉》;
    3、《审议公司 2012年财务决算报告》;
    4、《审议公司 2012年度董事会报告》;
    5、《审议公司 2012年度监事会报告》;
    6、《审议 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7、《审议 2012年公司年度报告》;
    8、《审议关于续聘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
    司为公司2013年度审计机构,聘期一年;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该事务所的报酬事宜》;
    9、《审议同意武金波董事因工作变动辞去公司董事》;
    10、《审议增补杨旸女士任公司董事》。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并于 2013年 5月 29日按公告通知的时间、地点举行。
    本所律师认为:中川国际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3 人,代表股份108,002,000股,占中川国际股份总数的 65.73%。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经核查,上述股东均为在股权登记日(2013年 5月 22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中川国际股票的股东(含未办理股份确权的其他股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也均已得到有效授权。同时,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中川国际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由中川国际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林斗明先生主持进行。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与会资格、召集人资格和主持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中川国际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众公布表决结果。
    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为普通决议议案,且议案内容不包含关联交易,已经全部取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中川国际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覃睿 
                          二 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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