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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3-04-26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3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安
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
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制度,并
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司应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为原则,
处理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及项目效益间的关系。公司募集资金限定
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并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选择
信用良好、管理规范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账户。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项目情况开立多个专用账户,原则上专用账户的数量
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
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第十条 公司所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资金支出,
均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或股东大会批准的用途纳入年度预算,并应严格遵
守公司财务审批及资金支付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按流程审批后,
方可安排付款。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或执行部门填写资金划拨单,并提供相关文件;
    (二)使用或执行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
    (三)计划财务部审核;
    (四)财务总监审批;
    (五)公司总经理审批。
    具体审批流程参照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
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
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
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
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至少每半年度接受一次保荐机构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的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应聘请保荐机构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
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稽核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
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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