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订《中远海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和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
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属于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管理的机构职责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负责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策的关联交易的审批。
公司董事会负责对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关联交易管理和内部控制;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关联交易的综合管理,组织汇总、登记、维护关联人名单,做好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等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股东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的组织。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并定期报送证券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接收的关联人信息进行汇总,及时对公司关联人名单进行更新维护。董事会办公室配合做好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跟踪管理,战略与企业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因股权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跟踪管理,法律合规部门协助负责关联人、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查。
非因上述身份关系和股权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信息,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及时向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归口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关联交易议案的准备、关联交易协议的签署及进展情况的监督和报备。
公司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管理工作的人员,子、分公司应当明确其负责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对交易对方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进行预识别,确定交易对方是否属于公司的关联人、所进行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如确为关联交易情形的,
相关部门、子公司须将有关关联交易的以下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相关归口职能部门:
(一)关联人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关联交易协议;
(五)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相关归口职能部门将拟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根据本办法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对于根据本办法已经审议批准的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与财务公司金融服务协议等额度内的关联交易事项,不再单独履行审议程序,实时关注交易的履行情况。如有协议条款变化、协议期满需续签或者实际交易金额超出预计金额的情况,应当重新提报公司履行审议程序。
未纳入年度关联交易预案或者不属于日常关联交易的关联交易事项,在订立交易合同之前,应当提报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在取得相应的审批结果前,不得擅自与关联人签署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
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三)审慎评估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价格不明确、交易对方情况履约能力不明等问题;
(五)根据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七条 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
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关联董事应主动要求回避,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股东应主动要求回避。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者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两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两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深圳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特殊关联交易规定第一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的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办法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
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应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标,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
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有关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企业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适用本办法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
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企业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适用本办法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企业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办法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节 关联财务资助、对外担保和委托理财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
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审议批准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协助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并有权根据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泄露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在信息披露、交易审议、关联人资金占用等方面违规,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并有权根据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均包括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公司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