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终止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
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峰化学”“公司”或“上市公司”)委托,担任华峰化学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浙江华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标的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本次交易相关法律问题出具了《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九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同意上市公司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要求,本所对自查期间(如下文所定义)内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核查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核查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
本核查意见仅供华峰化学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一、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核查期间为《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首次披露日至披露终止本次交易事项之日止,即2025年4月12日至2025年5月14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或“核查期间”)期间。
二、自查范围
本核查意见的核查范围为就买卖华峰化学股票情况进行自查的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以下简称“自查主体)”,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员;
6、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
7、前述1至6项所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三、自查期间内自查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以及自查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本次交易自查主体在自查期间内存在买卖华峰化学股票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核查期间内,作为本次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海通”)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具体如下:
账户类型 | 期间累计买入(股) | 期间累计卖出(股) | 截至2025年5月14日结余股数(股) |
自营业务账户 | 916,800 | 1,147,500 | 408,400 |
融资融券专用业务账户 | - | - | 659,700 |
资产管理业务账户 | - | 45,000 | 210,700 |
国泰海通对上述买卖股票情况的说明如下:
“本公司建立了《信息隔离墙管理办法》等制度并切实执行,自营业务账户、融资融券专用业务账户和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买卖华峰化学股票是依据其自身独立投资研究作出的决策,属于日常市场化行为,与本次交易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本次交易事宜的内幕信息买卖华峰化学股票的情形。本公司不存在公开或泄露相关信息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的情形。
本公司及关于本次交易的相关主体承诺: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本公司及相关主体未利用内幕信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或其他途径买卖华峰化学股票,也未以任何方式将本次交易事宜之未公开信息披露给第三方。”除上述情况外,根据本次交易核查对象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及《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核查范围内的其他相关主体在自查期间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结论意见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以及自查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本所认为,在上述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声明与承诺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上述相关主体在自查期间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除已披露的情形外,其他自查主体在自查期间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终止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颜克兵: 陈海东:
穆曼怡:
纪 晨:
2025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