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防范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湖北江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防止持股5%以上的(以下称“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杜绝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发生,进一步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湖北江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为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提供给主要股东及关联方使用资金。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同公司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
第二章防范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司应防止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资产和资源。
第六条公司应当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或支配。第七条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实施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因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八条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九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代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不得代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十条公司对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为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有关股东或受该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经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东会。
第三章职责和措施第十二条公司要严格防止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行为的发生,做好防止主要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长效机制的建设工作。第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下属各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事项。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及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与公司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展采购、销售等经营性关联交易事项时,必须签订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经济合同。第十五条公司财务部应定期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进行检查,上报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审查情况,杜绝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发生。
第十六条公司发生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公告,并对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对主要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主要股东侵占资产的,在提起诉讼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被侵占资产。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方董事需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公司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产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对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具体偿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表决进行回避。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1/2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十八条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
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帐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二十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而发生的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