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简称:华海药业股票代码:
600521公告编号:临2025-053号债券简称:华海转债债券代码:
110076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地址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部
分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并行使。
为进一步细化、优化公司经营场所信息,公司拟将注册地址由“浙江省临海市汛桥”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汛桥镇汛大路
号”,注册地址的实际位置未发生变更。公司投资者联系地址信息也由“浙江省临海市汛桥”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汛桥镇汛大路
号”,除上述信息变更外,投资者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均保持不变。综上,公司于2025年
月
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关于修订<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关于重新制定<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的议案》《关于制定<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值管理制度>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对现行《公司章程》及部分内部治理制度进行重新制定、修订。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修订情况
(一)公司股本变更情况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致使公司股本发生变更公司于2020年
月
日公开发行1,842.60万张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
元,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184,260.00万元,期限为发行之日起
年,并于2020年
月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华海转债”,债券代码“110076”。“华海转债”存续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
月
日至2026年
月
日,并自2021年
月
日起可转换为本公司的A股普通股股票。2024年
月
日至2025年
月
日期间,上述可转债累计转股数量为
股,因此公司股份总数增加
股(公司自2021年
月
日至2024年
月
日期间因可转债转股致使公司股本发生变更,相关章程修订情况已经公司2022年
月
日召开的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2022年
月
日召开的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23年
月
日召开的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2024年
月
日召开的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2024年
月
日召开的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致使公司股本发生变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新增有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41,152,263股,该部分股份已于2025年
月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股份登记、托管及限售手续,公司股份总数增加41,152,263股。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
月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的《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结果暨股本变动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30号)。
(二)公司拟变更注册地址信息为进一步细化、优化公司经营场所信息,公司拟将注册地址由“浙江省临海市汛桥”变更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汛桥镇汛大路
号”,公司注册地址的实际位置未发生变更。基于此,公司拟对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结合监事会组织架构取消、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责调整以及公司实际发展情况等,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此外,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拟对《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更新为“股东会”,“总裁”、“副总裁”的表述更新为“总裁(经理)”、“副总裁(副经理)”,“或”的表述更新为“或者”,同时取消涉及监事、监
事会的内容,将监事会的职责平移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不涉及其他内容修订的情况下,上述调整以及相关条款项目的序号调整不再逐一列示。《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修订对比情况详见后附的《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二、其他制度的修订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董事会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修订,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运营能力。
公司本次具体修订、制定及废止的制度情况如下所示:
序号 | 制度名称 | 审议机构 | 其他说明 |
1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监事会、股东大会 | 废止 |
3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4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5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展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6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战略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7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人力资源委员会工作细则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8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年度工作规程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9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10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1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细则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2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年报工作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3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并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4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工作细则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5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16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17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18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19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告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20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21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22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23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4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资管理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5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6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捐赠与赞助管理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7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和关联交易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8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29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管理制度 | 董事会、股东大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30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风险评估制度 | 董事会 | 重新制定,新制度审议通过后,原制度废止 |
31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32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公司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33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原制度文件上的修订 |
34 |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值管理制度 | 董事会 | 新制定的制度 |
修订后的各制度文件详见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发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的制度全文。特此公告。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零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后附:《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附:《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1、章节修订对照表:
原章节 | 修订后章节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二节股份增减的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的回购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新增此节)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新增此节)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此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此章) |
第一节监事 | |
第二节监事会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2、条款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临海市汛桥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汛桥镇汛大路88号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66,755,454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7,907,834元。 |
第八条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总裁(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裁(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此条)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结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 (调整为第十三条)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经理)、副总裁(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范围是:……。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0,000万股,发起人共持有6500万股,占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65%,其中:……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首次经批准公开发行普通股后的股份总数为10,000万股,发起人共持有6500万股,占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65%,其中:…… |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466,755,454股。……2021年5月6日,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期并影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化;2021年7月,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完成授予登记,增加股份37,145,000股;2022年5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登记,增加股份3,945,440股;2022年6月,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12,228,500股;2023年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96.8万股;2024年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15,751,720股。上述事项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10,000万股增加为1,466,755,454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507,907,834股,均为普通股。……2021年5月6日,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期并影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化;2021年7月,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完成授予登记,增加股份37,145,000股;2022年5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登记,增加股份3,945,440股;2022年6月,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12,228,500股;2023年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96.8万股;2024年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部分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15,751,720股;2025年3月,公司完成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股份登记手续,增加股份41,152,263股。上述事项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10,000万股增加为1,507,907,834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公司签署相应保密协议或向公司出具保密函。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此条)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三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六人)时;……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此条)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四)本章程的修改;(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四)本章程的修改;(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对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但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三)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由公司工会提名候选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则均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三)由公司职工选举的董事,由公司工会提名候选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八十九条……在正式公布表决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在正式公布表决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将其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将其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此条)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人。独立董事中至少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三人。独立董事中至少1名为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人力资源委员会、发展战略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董事会审议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的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以记名和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或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方式。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以记名和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用视频、电话、邮件或者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发展战略委员会及人力资源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成员可以由董事担任,也可由董事会聘请专业人士担任,但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发展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包括:(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二)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三)对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
出建议;(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四十条人力资源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制定公司的人力资源指导思想和战略规划;(二)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三)提名或任免董事;(四)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六)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八)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裁(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裁(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裁(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规定。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五十五条……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
五。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