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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东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30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经2025年4月28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章程后同步生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3-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4-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5-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7-

第一节一般议事规定............................................................................................................-7-第二节特别议事规定...........................................................................................................-11-第七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12-第八章优先股的特别规定........................................................................................................-13-第九章附则............................................................................................................................-1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会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及决议水平,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第三条本规则所涉及之术语之含义及未载明之事项均适用本行章程之规定,不以本行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援引的依据。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参与股东会议案的审议及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则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听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的履职评价报告;

(十一)审议本行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五)罢免独立董事;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六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本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本行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董事会应当在前述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书面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低于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

(三)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请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四)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第九条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第十条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并举行股东会的,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及具体的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

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地点应为投票代理委托书置备以供与会人士查阅的地点,或者为公司住所,或者为会议召开地。

上述(一)中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本行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上述(四)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行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股东会的筹备工作在董事长领导下,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筹备事宜。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本行股东。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二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本行大股东的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前款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投

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会议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三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若干位副董事长,须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及是否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一节一般议事规定

第三十三条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据本行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该股东在股东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董事会应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载明会议审议事项和表决意见表示方式。股东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公司上市或发行优先股股份;

(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收购本行股份事项;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九)罢免独立董事;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点票。

第四十六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股东的观点。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本行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清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应对所审议事项作出简明扼要的会议决议,决议应在会议结束前宣读,并由到会的全体董事签字。

第四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会议议程;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出席或者列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进行见证,并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另外,在律师见证同时,也可以聘请公证员进行公证。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等作为本行档案一并保存,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本行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二节特别议事规定

第五十七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名单上应列明候选人提名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本行应在股东会通知中披露董事候选人的前述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股东会通过后,董事任职资格应依据相关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第五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本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则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六十条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以普通决议通过。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任职资格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关联情况,说明关联股东回避情况。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十二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本行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在对有关联关系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应特别注明该股东依本行章程在对有关联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有关联关系的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六十三条本行拟进行的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事项,须由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交易事项总额所占比例没有达到30%,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本行在连续12个月内对同一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第七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股东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本行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本行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七条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章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本行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十条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

(二)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股东;

(三)有权提交股东会临时提案的股东;

(四)根据《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五)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

(六)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二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第七十三条本规则所称“表决权恢复”,是指在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优先股股东恢复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内”,都含本数;“不足”“低于”“超过”“过”“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及修改,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作为本行章程的附件。本规则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冲突的,应按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和本行章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事宜,依照本行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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