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
(2025年4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产生,优化董事会组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设立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拟定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经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选择、审核并提出建议。
第二章人员组成
第三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成员需超过半数。
第四条提名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
第六条提名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委员会根据上述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七条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是提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提名委员会提供专业支持,负责有关资料的准备和制度执行情况的反馈。董事会秘书室为提名委员会提供综合服务,负责提名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络、会议组织等事宜。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可以组成提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意见。
/
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八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结合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工作小组提出的方案,选定合格的董事、经理人员和其他需提请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并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九条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如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工作小组的意见与提名委员会多数成员意见不一致,则将不一致的意见同时报董事会审议。
第四章决策程序
第十条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研究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的当选条件、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后备案并提交董事会,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遵照实施。
第十一条董事、经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委员会工作小组应积极与公司有关部门进行交流,研究公司对新董事、经理人员的需求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委员会工作小组应当在本公司、控股(参股)企业内部以及相关行业内等广泛搜寻董事、经理人选,然后提交提名委员会;
(三)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委员会工作小组在决策前应当搜集初选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
(四)人力资源部门或提名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征求被提名人对提名的同意,否则不能将其作为董事、经理人选;
(五)提名委员会根据董事、经理的任职条件,对提名工作小组提出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
/
(六)在选举新的董事和聘任新的经理人员前一至两个月,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和新聘经理人选的建议和相关材料;
(七)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反馈意见进行其他后续工作。
第十二条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任职需满足《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
第五章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提名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于会议召开前五天通知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主持。
第十四条提名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提名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提名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六条提名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如有必要,提名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八条提名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提名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二十条提名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工作细则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工作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