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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洋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4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12-31

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第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含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人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师、会计师或独立财务顾问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必须予以回避,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二十二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第二十四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会作出其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监事仍有质疑,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申请裁断或依照《股东会议事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足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不足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长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不足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足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不足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案,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上述同一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法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如果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含本数)以上,且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

金额和本制度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本制度第二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易公告应披露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

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八条 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三十七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公司与不同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四十二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调整:

1、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商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2、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3、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0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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