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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12-04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资料

股权登记日:2024年12月3日

会议召开日:2024年12月10日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议程

会议时间:2024年12月10日14:30会议地点:浙江省杭州市香樟街39号国贸金融大厦33楼3310会议室

主 持 人:董事长金朝萍女士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正式开始

宣布现场到会股东人数、代表股份数,董事、监事及列席人员情况

二、发言人介绍本次会议各项议案

序号议案内容发言人
1关于为中韩人寿发行资本补充债提供担保的议案何欣
2关于修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议案何欣
3关于聘请公司2024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童超
4关于控股子公司向关联方借款的议案童超

三、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答复股东质询

四、股东及股东代表对议案进行审议

五、推选两位股东代表、一位监事代表为现场会议的计票人和监票人

六、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书面投票表决

七、主持人宣读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八、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并宣读法律意见书

九、董事会秘书宣读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十、参会人员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十一、主持人作总结并宣布会议结束

议案一、关于为中韩人寿发行资本补充债提供担保的议案各位股东:

近日,公司收到控股子公司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寿”)递交的《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浙江东方为发行资本补充债提供担保的请示》,公司拟就中韩人寿发行不超过14亿元资本补充债全额提供债项担保,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担保人的情况介绍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中韩人寿成立于2012年11月,注册资本人民币30.012亿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香樟街39号国贸金融大厦22-23层,营业范围为在浙江省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凭有效《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

公司目前持有中韩人寿33.33%股权,系其控股股东,中韩人寿的股东情况如下表:

序号股东名称持股比例
1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33%
2韩华生命保险株式会社24.99%
3浙江长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3%
4温州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5.52%
5温州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5.49%
6温州电力投资有限公司5.49%
7国泰君安证裕投资有限公司4.95%

(二)被担保人的财务情况

根据2023年度审计报表,中韩人寿2023年末资产总额

90.40亿元,净资产16.42亿元,资产负债率约81.84%;2023年实现营业收入25.86亿元。实现原保费收入23.80亿元,同比上升71.46%,新单原保险保费达成15.93亿元,同比提升

72.9%;2023年净利润-3.27亿元。

根据2024年9月未经审计财务报表,中韩人寿2024年9月底资产总额115.31亿元,净资产16.53亿元,资产负债率约

85.66%。2024年1-9月实现营业收入29.54亿元,同比增长60%;实现原保费收入26.35亿元,同比增长46%,其中新单业务增长8%,续期业务增长138%;累计实现会计投资收益额3.37亿元,会计投资收益率4.68%,同比提升2.12个百分点。2024年1-9月累计净利润69万元,同比减亏2.36亿元。13月和25月继续率分别达到98%和98.9%,居行业前列。

中韩人寿最近一年一期财务情况如下表:

单位:万元

项目2024年1-9月/2024年9月末 (未经审计)2023年度/2023年末 (经审计)
营业收入295,447.38258,618.82
已赚保费261,177.78235,343.12
保险业务收入263,682.91238,024.15
营业支出295,451.36291,240.35
营业利润-3.98-32,621.52
利润总额68.63-32,733.33
净利润68.63-32,733.33
资产合计1,153,069.84903,978.59
负债合计987,774.92739,820.33
所有者权益总计165,294.92164,158.25

二、本次担保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的背景情况

为提升核心竞争力,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实现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中韩人寿拟充分利用保险企业融资工具,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行不超过14亿元(含14亿元)资本补充债,发行期限5年+5年(发行满5年后,中韩人寿可选择提前赎回,发行期限最长合计不超过十年),用于补充附属一级资本,提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根据中韩人寿前期同多家评级机构沟通,初步评估其主体评级为AA至AA+,信用发行资本补充债的债项评级为AA-至AA。鉴于近年发行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的债项评级均为AA+及以上,评级过低可能造成投资机构的准入障碍,提高融资成本,若由股东提供担保,可提升债项评级至AAA。

(二)担保的主要内容

为支持中韩人寿业务发展,公司拟为其发行不超过14亿元(含14亿元)的资本补充债全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不超过10年。根据中韩人寿前期同各股东方的沟通,鉴于其他股东方因监管政策等原因,无法同比例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公司将参照市场化的担保费率,按中韩人寿资本补充债实际发行规模的0.75%/年收取担保费,作为单方提供担保的信用补偿。

三、本次担保的必要性

中韩人寿系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公司未来发展规划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定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为中韩人寿发行资本补

充债提供担保,有利于向市场传递积极信号,提振投资者信心,对其主体评级和发债事项的监管审批有正向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有效扩大潜在投资人范围,提升债券投资吸引力,降低债券票面利率以节省财务费用。

中韩人寿目前生产经营正常,不存在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或有事项,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风险可控,不会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业务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

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议案各位股东:

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经营投资容错免责工作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主要对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资产损失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划分、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责任追究工作职责、责任追究程序等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更新和完善,修订情况对照表及修订后的制度全文详见附件。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修订前

后对照表

公司制度修订前公司制度修订后修订说明
制度名称制度名称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明确责任追究对象。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方”)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20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浙国资发〔2020〕7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经营投资容错免责工作的意见(试行)》(浙国资监督〔2023〕4号)、《浙江省国贸集团关于经营投资尽职合规免责事项清单(试行)》(浙国贸党委发〔2023〕2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等制度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制定依据扩充。
第二条 浙江东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控股各级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所属公司。本办法所称“省国资委”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贸集团”是指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是指公司总部及各所属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公司总部”是指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级,“各所属公司”是指纳入公司总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公司。完善明确制度适用范围及定义。
第三条 各级企业违反国家、浙江省和浙江东方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第三条 各级企业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在完善明确制度依据范

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围。
第四条 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浙江省和浙江东方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四)分级追责原则。浙江东方主要负责对其下属二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二级公司)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二级公司主要负责对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第四条 各级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四)激励担当原则。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有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支持改革者、鼓励创新者、保护干事者。1.完善明确制度依据范围。 2.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经营投资容错免责工作的意见(试行)》(浙国资监督〔2023〕4号)、《浙江省国贸集团关于经营投资尽职合规免责事项清单(试行)》(浙国贸党委发【2023】2号)增加激励担当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企业采购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采购招标或者招标条款明显不利于供货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以下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

不符;

(四)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签

订类似合同;

(五)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

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以商品采购的名义实施融资

性贸易。第六条 各级企业销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

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或

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承兑汇票等

有关结算凭证;

(四)未按照规定催收应收款项或

者对异常应收款项未采取有效措施;

(五)没有货物流转的销售行为。

第七条 各级企业财务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

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授权、批准资金支

出;

(三)违反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信

托和基金等理财业务;

(四)违反规定开展对外信用担

保、抵(质)押、捐赠和赞助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企业投资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近

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与其共同出资设立经济组织;

不符; (四)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签订类似合同; (五)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以商品采购的名义实施融资性贸易。 第六条 各级企业销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承兑汇票等有关结算凭证; (四)未按照规定催收应收款项或者对异常应收款项未采取有效措施; (五)没有货物流转的销售行为。 第七条 各级企业财务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授权、批准资金支出; (三)违反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信托和基金等理财业务; (四)违反规定开展对外信用担保、抵(质)押、捐赠和赞助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企业投资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管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与其共同出资设立经济组织;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 2.对国家和浙江省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3.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所属公司因违规行为导致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3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违规行为导致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对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监管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二)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2.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3.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4.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5.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6.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三)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订立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2.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3.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4.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中第二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至第十条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二)浙江东方3级及以下企业(不

含股份公司、金融机构)对外投资(所投资业务为门店等的除外);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股票、期货

和外汇等金融投资业务;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审批程

序进行投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或者消极履

行对所投资经济组织的出资人职责。第九条 各级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企业改制、并

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

(二)未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

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通过不如实提供资料等方

式,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

(二)浙江东方3级及以下企业(不含股份公司、金融机构)对外投资(所投资业务为门店等的除外);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股票、期货和外汇等金融投资业务;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审批程序进行投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对所投资经济组织的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企业改制、并购重组、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 (二)未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通过不如实提供资料等方式,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5.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或未执行采购结果。 6.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7.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8.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四)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2.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3.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4.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5.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6.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7.违反规定分包。 8.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9.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成本严重超支。 (五)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使用资金。 2.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3.未按规定决策企业资金存放事项,违规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4.设立“小金库”。 5.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

理银行票据等。

6.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7.薪酬管理混乱,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

工薪酬福利。

8.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

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六)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

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

授权范围转让。

2.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3.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

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4.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5.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

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7.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

形:

1.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存在重大疏漏。

2.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

实际。

3.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

资。

4.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

操纵招标。

5.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6.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

资等。

7.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质

量不达标、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8.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

(八)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

或未进行风险分析、法律审核等,存在重大疏漏。

2.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

定。

3.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

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等。

4.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

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5.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

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6.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

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7.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8.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

合,未进行有效管控,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9.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

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10.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并

购项目。

(九)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2.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

和资产评估。

3.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

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4.改组改制中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

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5.在公司制改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股改上市、重组整合、破产重整或清算等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

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十)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或超范围从事金

融业务。

2.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3.违反规定开展金融业务。

4.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

5.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

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十一)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

形:

1.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

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2.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境外投

资项目。

3.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未采取有效风

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4.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

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5.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和

浙江省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5.在公司制改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改上市、重组整合、破产重整或清算等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十)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或超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2.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3.违反规定开展金融业务。 4.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 5.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十一)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2.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境外投资项目。 3.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未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4.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5.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和浙江省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条 各级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违反国家、浙江省和浙江东方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相关内容并入本制度第五条。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六条 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者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第七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者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
第十三条 各级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第八条 各级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

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各级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各级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各级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各级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由浙江东方负责责任追究的专项审计,由合规风控部负责专项审计的组织工作。 二级以下公司的相关人员,由各子公司董事会确定人选,并报集团合规风控部备案;或由合规风控部直接指派。第九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损失情况已在相关审计报告中体现,或经调查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不进行专项审计。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根据实际工作需求修改完善,且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规定一致。
第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 由浙江东方负责责任追究的专家听证,由浙江东方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专家听证程序的组织工作。 二级以下公司的相关人员,由各子公司董事会确定人选,并报集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或由纪检监察部门直接指派。第十条 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在省国资委具体指导下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根据实际工作需求修改完善,且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规定一致。
第十六条 专家听证程序及专家库的建立健全,由浙江东方另行制定办法。相关内容并入本制度第十条。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第十一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根据实际工

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

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直接经办相关事务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总部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有相关事务管理责任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国家和、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总部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作情况修改完善,且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规定一致。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描述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描述修改
第二十条 各级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描述修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第十五条 企业因违规行为导致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修改完善,且与《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

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规定一致。

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规定一致。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降职、免职和辞退。 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受到辞退处理的,浙江东方及其下属企业不再录用。 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行使中长期激励资格,收回已获得的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5年直至终身不得在公司总部及下属各级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党纪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5.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相应的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降职并扣减损失发生当年(以下简称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警示谈话并扣减其当年5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二)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违纪或职务违法的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

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行为经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规定程序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记录失信信息。

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对领导责任人予以降职并扣减其当年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奖金)。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行为经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规定程序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记录失信信息。效年薪。 2.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3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4.各所属公司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3至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任职不满全年的,扣减薪酬的计算标准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3至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任职不满全年的,扣减薪酬的计算标准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十八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安排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及时报告、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其责任人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没有及时报告、没有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致使损失扩大的,其责任人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企业在经营投资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及时报告、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其责任人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没有及时报告、没有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补救致使损失扩大的,其责任人应当酌情加重处理。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1.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2.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3.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4.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放任不管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5.瞒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6.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7.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确有证据证实曾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且该异议与避免资产损失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第二十条 责任调查与追究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与资产损失的关联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经营投资过程尽职合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创新中、解决长期困扰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中所出现的失误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

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调离工作岗位或者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对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

〔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根据《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细化内容修改完善。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国贸集团主要负责组根据《浙江

织、指导、督促公司总部开展资产损失责任初步调查工作,对调查结果进行审议;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督促落实责任追究措施等。

织、指导、督促公司总部开展资产损失责任初步调查工作,对调查结果进行审议;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督促落实责任追究措施等。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浙江东方主要负责二级公司(除省国资委及其授权管理机构直接查处范围以外)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实施浙江东方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建立健全浙江东方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专家库; (三)指导监督二级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开展由省国资委及其授权管理机构负责的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二级公司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二级公司之外、浙江东方认为该责任重大和必要时需要由浙江东方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七)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受理被二级公司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九)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送有权部门查阅; (十)加强本企业及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第二十五条 公司总部主要负责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报送、责任调查等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按照省国贸集团工作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 (三)开展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资产损失责任初步调查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按公司工作要求备案; (六)加强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工作。根据《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修改完善。

保全工作。

保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二级公司主要负责对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除省国资委及其授权管理机构、浙江东方查处范围以外),具体职责是: (一)参照浙江东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成立工作小组; (二)配合开展由省国资委及其授权管理机构或浙江东方负责的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在浙江东方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开展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确认工作,负责本企业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除省国资委及其授权管理机构、浙江东方查处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因责任追究受到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送浙江东方备案; (七)加强本企业及下属全资、控股各级企业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工作。 (八)该追究的责任属于重大和必要时,直接由浙江东方负责责任追究工作。“重大”指三级及以下企业单笔资产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营投资损失。对各所属公司职责详见修订后《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第二十六条 经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

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受委托对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对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和时限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浙江东方开展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和时限进行: (一)定期于每年5月份开始,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反映的资产损失线索的梳理工作,对获取的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经审议确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成立由浙江东方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调查取证,并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其他不定期获取的各类资产损失认定依据,应当在资产损失基本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 (二)在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开展后45个工作日内,初步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等级、相关责任人和责任性质,形成调查报告。 (三)在资产损失和责任初步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其中,初步认定为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会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专家听证意见作为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在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向有权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五)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第二十八条 开展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问题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分类处置、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一)问题线索收集。公司总部综合监督部门一般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接收其他管理部门移交、受理成员公司上报等方式进行问题线索收集。 (二)调查核实。公司总部应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开展初步调查,初步调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初步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存在违规行为的,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公司总部完成初步调查工作应形成调查工作报告,经公司总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党委会批准后报省国贸集团综合监督部门。省国贸集团负责指导公司总部合规推进调查工作,并对公司总部调查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在特别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调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已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应根据生效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必要时也可在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作出认定并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日内,组织落实处理决定,并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日内,组织落实处理决定,并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处理。 在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三)分类处置。省国贸集团根据违规经营投资事项金额、性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别提请省国资委、省国贸集团责任追究机构审议调查结果。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责任追究程序。 (四)处理和整改。省国资委或省国贸集团责任追究机构审议通过调查结果,形成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达公司及被处理人,并就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管控不足提出整改要求。 公司应按照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落实追责措施,按照整改要求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处理和整改结果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反馈至省国贸集团。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总部综合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经公司总部综合监督部门初步审核后,向省国贸集团综合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省国贸集团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享有以下权利:该条款内容已并入本制

(一)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

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

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诉或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诉或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度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浙江东方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第三十条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等有关规定本办法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20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浙江省及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浙江省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总部综合监督室负责解释。明确制度解释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 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 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时废止。原有相关制度废除。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20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浙国资发〔2020〕7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浙国资监督〔2023〕3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经营投资容错免责工作的意见(试行)》(浙国资监督〔2023〕4号)、《浙江省国贸集团关于经营投资尽职合规免责事项清单(试行)》(浙国贸党委发〔2023〕2号)、《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浙国贸审发〔2024〕3号)等制度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所属公司。本办法所称“省国资委”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贸集团”是指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是指公司总部及各所属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公司总部”是指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级,“各所属公司”是指纳入公司总部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公司。

第三条 各级企业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 各级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着眼于有效保全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风险时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采取合法合规合理方式主动止损等情形,对资产损失责任人予以恰当处理。

(四)激励担当原则。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有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支持改革者、鼓励创新者、保护干事者。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以下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

2.对国家和浙江省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3.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所属公司因违规行为导致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3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违规行为导致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对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监管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二)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2.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3.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4.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5.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6.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三)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订立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2.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3.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4.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5.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或未执行采购结果。

6.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7.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8.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四)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2.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3.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4.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5.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6.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7.违反规定分包。

8.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9.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成本严重超支。

(五)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使用资金。

2.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3.未按规定决策企业资金存放事项,违规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4.设立“小金库”。

5.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6.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7.薪酬管理混乱,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8.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六)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2.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3.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4.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5.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7.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存在重大疏漏。

2.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3.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4.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5.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6.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7.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质量不达标、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8.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八)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或未进行风险分析、法律审核等,存在重大疏漏。

2.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3.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等。

4.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5.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6.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7.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8.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未进行有效管控,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9.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10.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并购项目。

(九)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2.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3.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4.改组改制中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5.在公司制改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改上市、重组整合、破产重整或清算等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6.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十)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或超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2.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3.违反规定开展金融业务。

4.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

5.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十一)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2.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境外投资项目。

3.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未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4.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5.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和浙江省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能够证明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经济鉴证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审计确认的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等级的划分,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者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以下。

(三)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

第八条 各级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各级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九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在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委托审计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损失情况已在相关审计报告中体现,或经调查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不进行专项审计。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条 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应当在省国资委具体指导下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直接经办相关事务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总部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有相关事务管理责任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国家、浙江省、省国贸集团和公司总部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内部控制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

失等级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因违规行为导致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1.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行使中长期激励资格,收回已获得的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禁入限制。5年直至终身不得在公司总部及下属各级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党纪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5.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相应的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

实和责任认定后,除违纪或职务违法的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

2.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3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3.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

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4.各所属公司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3至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任职不满全年的,扣减薪酬的计算标准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

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十八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安排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1.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2.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3.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4.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放任不管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5.瞒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6.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7.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责任调查与追究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与资产损失的关联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经营投资过程尽职合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对企

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创新中、解决长期困扰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中所出现的失误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国贸集团主要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公司总部开展资产损失责任初步调查工作,对调查结果进行审议;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督促公司总部落实责任追究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总部主要负责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报送、责任调查等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按照省国贸集团工作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

(三)开展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资产损失责任初步调查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负责将责任追究有关案宗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按公司工作要求备案;

(六)加强本级及各所属公司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或者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对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开展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问题

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分类处置、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一)问题线索收集。公司总部综合监督室一般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接收其他管理部门移交、受理成员公司上报等方式进行问题线索收集。

(二)调查核实。公司总部应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开展初步调查,初步调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初步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存在违规行为的,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公司总部完成初步调查工作应形成调查工作报告,经公司总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党委会批准后报省国贸集团综合监督部门。省国贸集团负责指导公司总部合规推进调查工作,并对公司总部调查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在特别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调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已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应根据生效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必要时也可在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作出认定并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处理。

在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

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三)分类处置。省国贸集团根据违规经营投资事项金额、性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别提请省国资委、省国贸集团责任追究机构审议调查结果。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责任追究程序。

(四)处理和整改。省国资委或省国贸集团责任追究机构审议通过调查结果,形成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达公司及被处理人,并就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管控不足提出整改要求。

公司应按照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落实追责措施,按照整改要求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处理和整改结果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反馈至省国贸集团。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总部综合监督室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经公司总部综合监督室初步审核后,向省国贸集团综合监督室提交书面材料,省国贸集团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

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机构等有关规定本办法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浙江省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总部综合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时废止。

议案三、关于聘请公司2024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各位股东:

鉴于公司原年度审计机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连续多年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为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与客观性,根据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公司公开招标评审,公司拟聘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为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的专门机构,为公司提供审计等相关服务,聘期一年。

参考目前市场定价,并综合考虑公司的业务规模、所处行业、公司年报审计需配备的审计人员情况和投入的工作量等因素,经与立信协商,拟确定2024年度审计费用合计154万元。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对年度合并及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审计报告;按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披露要求,出具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等相关审计说明、核查意见、专项报告等;对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

附: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介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由中国会计泰斗潘序伦先生于1927年在上海创建,是中国建立最早和最有影响的规模最大的内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2009年立信加入全球第五大国际会计网络——BDO国际。2010年,立信获得首批H股审计执业资格。2010年12月改制成为国内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现合伙人出资总额为15,250万元。经过九十余年的长足发展,立信在业务规模、执业质量和社会形象方面都取得了国内领先的地位。自2001年起,立信在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签发国内上市公司审计报告数量排行榜上一直名列前茅。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授予立信为A类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业务收入50.01亿元,居内资所第一,并超过毕马威和德勤。其中审计业务收入35.16亿元、证券业务收入17.65亿元,2022年度综合排名、业务收入均居内资所第一。

立信具有证券期货、金融保险、特大型企业、美国PCAOB等相关业务从业资格,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资格。业务范围包含: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会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立信总部设在上海,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31家,内设八个专业委员会,以及审计业务部、国际业务部、银

行业务部、审计风险管理部、信息技术部、教育培训部、管理咨询部、税务部、资产评估部、工程造价咨询部、信息鉴证部、公司清算部、市场与品牌推广部、会计政策研究中心、产学研基地等与业务相关的部门。

立信拥有全行业最多的从业人员和执业注册会计师,截至2023年末,从业人员10,730名,执业注册会计师2,533名,其中连续执业6年及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人数1,211名;中级会计师1,223人、高级会计师157人。形成了年龄结构合理、执业资格丰富、专业背景多样、学历层次较高的专业员工队伍,能基本满足客户多元化、地区性、国际性的需求。立信客户遍布全国各地,现有客户中有央企集团45家(其中担任主审21家),上市公司691家,央国企和上市公司客户数量居行业前茅。

议案四、关于控股子公司向关联方借款的议案各位股东:

为满足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国金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租赁”)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控股股东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贸集团”)前期拟向国金租赁提供借款7亿元,该事项已经公司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国金租赁已正式提用借款7亿元并已用于日常经营及债务置换。

现为进一步支持国金租赁的经营业务,省国贸集团拟继续向国金租赁提供借款3亿元,用于日常经营及债务置换,借款年利率同前期借款保持一致为不高于3.60%,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就本次借款无需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

一、关联方情况介绍

省国贸集团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9.8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高秉学,实际控制人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范围为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和国内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除外);实业投资,咨询服务等。目前省国贸集团持有公司

41.14%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因此省国贸集团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次国金租赁向省国贸集团借款构成关联交易。

省国贸集团的主要财务数据如下:截至2023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16,171,596.11万元;净资产4,988,063.81万元;2023年度营业收入9,742,753.45万元;净利润291,364.37万元。

二、关联交易的主要情况

(一)本次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

1、出借人:省国贸集团;

2、借款人:国金租赁;

3、借款金额:3亿元人民币;

4、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以实际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

5、借款利率:年利率不高于3.60%,计息时间自出借人划出款项之日起至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止;

6、担保措施:无需提供担保。

(二)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本次省国贸集团向国金租赁提供借款事项,遵循了公平、公正、公允的市场化原则,借款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考虑国金租赁目前外部融资成本,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利率公允合理,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本次关联交易意义和对公司的影响

鉴于公司在前期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事项期间所做关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再新增对类金融业务资金投入的相关承诺,公司暂无法为国金租赁提供新增资金支持,省国贸集团为支持公司及国金租赁的业务发展,特向国金租赁提供本次财务资助。本次省国贸集团提供的借款将用于国金租赁日常经营及

债务置换,借款利率低于国金租赁本年度截至目前融资加权利率,有利于拓展国金租赁资金来源渠道,降低财务费用。本次关联交易将遵循市场化的交易原则,不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交易事项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会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及独立性造成影响。

鉴于过去12个月内,省国贸集团已向国金租赁提供借款7亿元,根据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本次3亿元借款与前期借款合计金额已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因此本次3亿元借款事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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