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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10-3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规定(2024年10月30日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交易量或者理性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信息,或者为投资人或者公众人士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的信息,或者避免公司股票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情况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信息披露行为,或者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及其负责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监管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在不同上市地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尚未披露信息的知情人,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信息知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条 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披露。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管理,负责开展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以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相关制度的要求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并有责任及时准确地将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至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和重要参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其负责人是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上述责任人应当指定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和法规的人员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实务的培训,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直属专业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培训,并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须同时符合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及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以及与上述报告相关的业绩公告、摘要等。公司应当在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定期报告披露。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A股年度报告及H股年度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H股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日本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有价证券报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A股中期报告和H股中期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H股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日本证券监管机构提交《中期报告书》。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及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以临时报告形式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第二十八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重要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与要求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如果预计监管文件的发布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定期报告工作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财务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精算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中内含价值报告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根据定期报告编制工作时间安排及分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定期报告经公司管理层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四)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完成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

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定期报告已披露信息作出更正、补充或者修正,并披露造成差错的原因及影响。

(一)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会计差错;

(二)定期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财务信息的披露违反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及相关解释规定、违反公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关于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有关要求,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重大遗漏;

(三)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违反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相关准则、规定的要求,致使定期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虚假记载、重大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错误等,或者给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

(四)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流程违反本规定,致使披

露信息发生重大差错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实际披露的相关数据或者指标存在重大差异;

(六)其他违反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错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如遇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规定所要求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提供披露所需的材料;

(二)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者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当尽快组织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经合规性审查后的临时报告文稿,由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提交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

(四)临时报告经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后,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按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披露,并于发布后及时向全体董事、监事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信息披露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存档及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文件、资料,应当作为公司重要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收集、存档及保管,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履行豁免披露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或者属于一项未完成的计划或者商议,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现相关信息属于可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范围的,应当做出初步判断;

(二)若该信息符合暂缓与豁免披露的情形,应当将信息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批;

(三)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事项经董事会秘书登记、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应当将审批证明文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归档保管。

第七章 对外发布信息注意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其他媒介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等,凡与上市地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在上市地信息披露的时间。

第五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十一条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向股东、中介机构、媒体发布或者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重要参

股公司应当比照本章要求,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第五十四条 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者违反本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公司可以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或者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员工离职时,应当上交相关的公司内幕信息资料并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否则,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公司以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者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公司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根据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不时修订而修订完善,如有未尽事宜,或者与上市地监管规则有冲突时,

按上市地监管规则执行。境外上市地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如遇公司组织机构或者部门职责调整,本规定尚未修订之前,相关职责和工作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于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国寿人险发﹝2022﹞267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国寿人险发﹝2015﹞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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