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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宿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9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9-13

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年9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 4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5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 7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9

第七章 附则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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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出席或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五条 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律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公司章程》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股东会应当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订《公司章程》,批准《公司章程》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需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除提供担保外,与关联人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 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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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适用于上述规定。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每一年度召开的股东会,除年度股东会以外均为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应当按召开的年度顺次排序。

第十三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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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补充通知应包括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七)会议召集人;

(八)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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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即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以及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法定代表人之前述证件。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按本条前款规定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第三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案人对提案做说明:

(一)提案人为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其他人士做提案说明;

(二)提案人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由提案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有效的股东授权代理人做提案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在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股东会应当给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是否审议完毕,如与会股东没有异议,视为审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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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会主持人许可,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权数或代理股权数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第五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会由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

(六)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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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逐个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并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会决议另有明确规定,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等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九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或聘请律师进行见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规则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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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超过”、“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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