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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民股份: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8-29

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遵守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前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各控股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先由公司相关部门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经营、财务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前述状况良好的才可以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2、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4、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良迹象的;

5、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

6、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公司不能

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三)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6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述需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三)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由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四)公司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以上事项中若涉及关联交易的,同时适用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如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有关部门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九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

第十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 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第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总裁不得代表公司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第十三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应及时通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担保合同;财务部应当指定专人建立专门台帐管理对外担保事项,跟踪关注被担保单位的经济运行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测、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负责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进行监测,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订亦同。

利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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