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重庆华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影响投资者决策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根据相关规定报送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为。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第七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深交所其他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规定报送相关备查文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与提交的公告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深交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及时更正。第十四条 公司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公告的形式滥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含有宣传、广告、诋毁、恭维等性质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
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发生重大事项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提示相关风险。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按照本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暂缓披露、
免于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大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
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或者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除依规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规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组织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工作。董事长
是信息披露的最终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公司设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应当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信息披露要求提供信息,组织落实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要求相关工作,并配合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组织制订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开展信息披露制度相关培训,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和自愿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办理公司重大信息的对外披露等相关事宜;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披露工作。公司总部各
部门以及各子分公司应密切配合董事会办公室,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信息披露工作能够及时进行。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编制,并在深交所所规定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总部各部门、各子分公司负责提供报告编制所需基础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情况下,还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修正的情况,经调整、修正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适用);
(五)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偿债的现金安排;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者季度报告;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
(五)按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3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应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的,业绩快报应当包括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定期报告披露前,若发现已披露的业绩预告与本期经营业绩或财务状况存在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差异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
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内容;
(二)证券事务代表组织信息披露文稿的审定或撰写;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信息内容的合规性审查;
(四)经审核的信息披露文稿由董事会秘书批准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机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自行审慎判断应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免于披露、暂缓披露情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免于披露及暂缓披露的信息泄露,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免于披露、暂缓披露事项的事后监管。
第五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所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所确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五十二条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和本条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相关部门、子公司在发生前述规定的免予披露事项时不用申请审批,发生可以暂缓、豁免事项时,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及情况说明;
(二)申请事项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原因、依据;
(三)建议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已登记的暂缓或豁免事项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做出书面保密承诺的情况;
(六)已采取的保密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依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等。提出申请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在《审批表》签字,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申请拟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暂缓、豁免披露的条件进行审核,部门负责人在《审批表》中签署处理建议,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审核,报董事长审批。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暂缓或豁免事项《审批表》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直接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报董事会秘书审核,董事长审批。第五十七条 暂缓或豁免披露申请未获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或董事长审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收集并归档暂缓、豁免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书面保密承诺;
(六)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获悉拟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后,应签署书面保密承诺,并严格按照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六十条 公司各相关部门、子公司应密切关注、持续追踪并及时报告相关暂缓与豁免信息披露事项的进展及有关情况、市场传闻。
第六十一条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九章 实际控制人的信息问询、管理、披露程序
第六十四条 公司建立向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信息问询制度,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按照本章的规定定期或临时向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进行信息问询。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问询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的下列情况:
(一)对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计划;
(二)对公司进行的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进展情况;
(三)持股或控制的公司的情况是否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四)实际控制人自身是否涉及重大诉讼、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
(五)是否存在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在公司董事会秘书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七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公司董事会秘书的问询。若存在相关事项,应如实陈述事件事实,并按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若不存在相关事项,则应注明“没有”或“不存在”等字样。
第六十八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超过公司董事会秘书规定的答复期限未做任何回答的,董事会秘书应再次督促。如仍未做出任何回答的,董事会秘书应就相关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第六十九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答复意见应由其本人签字或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或监管部门有要求时,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将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提交给监管部门。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研究,涉及信息披露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七十一条 当市场上出现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传闻,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已发生异动,公司应立即电话或书面致函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询问是否存在其对公司拟进行相关重大事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所指重大事项;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在接到公司电话或询问函后,应及时予以回复,对于即将运作的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依据本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披露;对于市场传言公司应及时予以澄清。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相关部门应对与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进行信息问询所涉及的相关书面材料予以归档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七十三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信息问询或不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信息披露的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整理和归集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监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的原件和电子档案,分类设立专卷存档保管。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及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关信息披露档案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关要求进行保管。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七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另行规定。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不得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尚未披露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第七十九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的监管与追责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应按照《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和申报义务,并接受监督。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执行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中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第八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及重大事项内部报告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和影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和处罚,并可提出赔偿要求。第八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改正、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第八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不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时间。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