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4 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稽查局
立案调查,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53 号),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
邱瑞亨,男,1947 年 3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
裁
任国强,男,1955 年 10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证券部经理
罗伟光,男,1954 年 3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副总裁
罗竣,男,1956 年 9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副总裁
余毓凡,男,1971 年 12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财务总监、副总
裁
邱圣凯,男,1966 年 5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副总裁
高文清,男,1953 年 4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
颜金辉,男,1954 年 1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
庄伟鑫,男,1967 年 11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
吕改秋,女,1956 年 11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董事
周可添,男,1955 年 10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独立董事
陈凤娇,女,1964 年 9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独立董事
何祥增,男,1963 年 10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独立董事
魏达志,男,1953 年 11 月出生,时任鸿基公司独立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鸿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
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罗伟光、罗竣、余毓凡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
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邱圣凯、高文清、
颜金辉、庄伟鑫、吕改秋、周可添、陈凤娇、何祥增、魏达志提交了
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鸿基公司、邱瑞亨、任国强未提出陈述、
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鸿基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鸿基公司“代持股”相关情况
1993 年 11 月,鸿基公司与深圳市龙岗新鸿进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新鸿进)签订参股投资协议,鸿基公司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
“皖能电力”法人股 60 万股,新鸿进付清了股票转让款。后新鸿进
因故退回上述股票,鸿基公司向新鸿进退回购股款。1994 年 9 月,
鸿基公司与新鸿进及深圳市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工贸)
签订参股投资协议,鸿基公司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鄂武商 A”法
人股 108 万股、“昆百大 A”法人股 150 万股,向业丰工贸转让其持
有的“皖能电力”法人股 440 万股。鸿基公司用收到的“鄂武商 A”、
“昆百大 A”、“皖能电力”法人股历年分红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
贸购股款。不足部分,由鸿基公司使用自有资金经第三方过账划回鸿
基公司,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贸购股款。综上,鸿基公司转让给
新鸿进、业丰工贸的“皖能电力”、“鄂武商 A”、“昆百大 A”等股票,
新鸿进、业丰工贸未向鸿基公司实际支付购股款。鸿基公司通过虚构
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账外以新鸿
进、业丰工贸的名义继续持有。上述涉案股票,经历年分红送股及支
付股改对价,至上市流通前,新鸿进、业丰工贸名下的“皖能电力”
股票数量分别为 60 万股、440 万股,新鸿进名下的“鄂武商 A”和“昆
百大 A”股票数量分别为 1,963,184 股、111 万股。上述涉案股票,
由时任鸿基公司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经请示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主席
兼总裁邱瑞亨同意,任国强私刻新鸿进、业丰工贸公章并伪造其委托
鸿基公司出售股票的授权文件,于 2007 年 4 月至 2009 年 3 月全部卖
出,获利 86,155,059.53 元,加上“皖能电力”法人股 60 万元股息,
合 计 86,755,059.53 元 。 之 后 , 经 邱 瑞 亨 同 意 , 任 国 强 将 其 中
86,706,094.36 元划至别的公司。2008 年 11 月至 2010 年 12 月,上
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 91,709,101.14 元被转回鸿基公司,用以冲抵有
关单位对鸿基公司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
(二)鸿基公司对“代持股”事项的披露及董事局审议情况
2007 年 3 月 15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
鸿基公司董事局于 3 月 16 日前核实并回复有关股价异动事项,同时
针对《财经》网站曾于 2007 年 1 月 18 日发表的关于公司法人股股票
投资收益惊人的评述等事项,要求公司于 3 月 16 日刊登澄清公告并
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秘书在核查公司以前年度年
报时发现,鸿基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数量少于其他上市
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鸿基公司持股数量,其随即向邱瑞亨报告了有
关情况。根据邱瑞亨的安排,任国强向董事局公室提供了实际持有及
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明细及相关代持协议复印件等资
料,说明代持股份为实际持有人出资购买,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公
司仅名义持有,不享有任何权益。2007 年 3 月 16 日,鸿基公司董事
局办公室根据任国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草拟《公司关于对深交所监
管关注函有关内容的情况说明》及澄清公告文稿,经邱瑞亨签字确认
后盖章,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于 2007 年 3 月 19 日披露。澄清
公告称,鸿基公司代新鸿进持有“皖能电力”60 万股、“昆百大 A”
150 万股、“鄂武商 A”1,963,184 股,代业丰工贸持有“皖能电力”
440 万股,新鸿进、业丰工贸是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鸿基公司并
未出资,仅为名义持有,代持股份不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亦不享有任
何权益,截至当时尚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2007 年 4 月 20 日,鸿基公司发布 2006 年年度报告,未将 500
万股“皖能电力”、1,963,184 股“鄂武商 A”以及 111 万股“昆百大
A”计入报表。其中对法人股事项披露为:“由于历史原因,本公司存
在代其他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募集法人股)的情况,具体
如下:深能源、中粮地、S*ST 东泰、鄂武商 A、皖能电力、ST 昆百
大等六只股票。上述本公司代持股份为实际持有人出资购买,本公司
未出资,仅名义持有,代持股份不属于本公司资产,本公司亦不享有
任何权益,截至目前尚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鸿基公司董事局在审
议 2006 年年度报告时,吕改秋全权授权委托庄伟鑫代为行使表决权,
魏达志全权授权委托陈凤娇代为行使表决权。参会董事邱瑞亨、颜金
辉、高文清、邱圣凯、罗伟光、庄伟鑫、周可添、陈凤娇、何祥增、
吕改秋、魏达志均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时任副总裁罗竣保证
2006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时任财务总监余毓凡在 2006 年
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相关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2008 年 4 月 22 日,鸿基公司发布 2007 年年度报告,未将 500
万股“皖能电力”、190,940 股“昆百大 A”以及出售 1,963,184 股“鄂
武商 A”和 919,060 股“昆百大 A”的收益计入报表,将股票出售款
披露为应付深圳市龙岗爱侨实业有限公司 23,334,098.58 元出售股
票款。鸿基公司董事局在审议 2007 年年度报告时,吕改秋全权授权
委托庄伟鑫代为行使表决权。参会董事邱瑞亨、颜金辉、高文清、邱
圣凯、罗伟光、庄伟鑫、周可添、陈凤娇、何祥增、魏达志、吕改秋
均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时任副总裁罗竣保证 2007 年年度报告
真实、准确、完整。时任财务总监余毓凡在 2007 年年度报告中声明
保证相关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2009 年 4 月 30 日,鸿基公司发布 2008 年年度报告,未将出售
500 万股“皖能电力”收益计入报表。鸿基公司董事局在审议 2008
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邱瑞亨、颜金辉、高文清、邱圣凯、罗伟光、
庄伟鑫、吕改秋、周可添、陈凤娇、何祥增、魏达志均未对法人股事
项提出异议。时任副总裁罗竣保证 200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
整。时任财务总监余毓凡在 2008 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相关财务报
告真实、完整。
2010 年 3 月 24 日,鸿基公司发布 2009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皖
能电力”、“鄂武商 A”、“昆百大 A”等虚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资金划
转情况。鸿基公司董事局在审议 2009 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高文
清、颜金辉、庄伟鑫、陈凤娇、何祥增均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
时任副总裁罗伟光、邱圣凯、罗竣、余毓凡保证 2009 年年度报告真
实、准确、完整。
2011 年 3 月 19 日,鸿基公司发布 2010 年年度报告,披露了对
“代持股”的清查情况和资金清收情况。鸿基公司称根据专项审计报
告,鸿基公司代新鸿进持有的“皖能电力”、“鄂武商 A”和“昆百大
A”股票以及代业丰工贸持有的“皖能电力”股票,权益属于鸿基公
司。2011 年 6 月 13 日,鸿基公司董事局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0 年度
财务报告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议案,根据关于法人股的专项报告
及法律意见,修订了原 2010 年度财务报告。2011 年 6 月 15 日,鸿
基公司董事局对涉及法人股有关的自查情况以及有关的会计处理、税
款缴纳、资金追讨问题进行了公告说明。
以上事实,有鸿基公司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涉案人员询问
笔录、资金划转凭证及附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鸿基公司 2007 年 3 月 19 日澄清公告及 2006 年至 2009 年年度报
告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
述违法行为。
本案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罗伟光、罗竣、余毓凡、邱圣凯、
高文清、颜金辉、庄伟鑫、吕改秋、周可添、陈凤娇、何祥增、魏达
志共同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意见,陈凤娇还提交了补充申辩意见。本
案听证会上,罗伟光的代理人提交并陈述了罗伟光签署的书面申辩材
料,罗竣、余毓凡对有关问题作了申辩。
上述当事人辩称,案发前不知悉、未参与公司长期隐瞒账外持有
及出售其它上市公司法人股的事项,而且由于职责、权限、技能等客
观条件限制,即使按谨慎原则做到勤勉履职,也无法阻止涉案事项的
发生,因此应当免责。
我会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
有赖于全体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
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
门要求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
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还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
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综
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上述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当事人曾经对鸿基公司涉案信息披露事项
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虽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参
与”或者“知悉”涉案违法事项尤其是侵害上市公司利益事项的责任
人是我会行政执法打击的重点,但是,那些虽未“参与”、不“知悉”
相关事项但未尽监督义务、未勤勉尽责的责任人也难辞其咎。
经查明,当事人罗伟光、罗竣、余毓凡在鸿基公司任职时间较长,
且都曾在相关股权清理专职工作小组中任职。当鸿基公司有关法人股
事项被媒体报道后,其未尽责清查核实相关情况。同时,本案主要责
任人员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其曾经将涉案事项告诉罗伟光、罗竣、
余毓凡,本案一名证人也称其曾将代持股问题报告给余毓凡。因此,
罗伟光、罗竣、余毓凡应当对鸿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承担责任。
上述当事人还辩称,他们是在审计机构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
论后,才对定期报告进行审议并签字同意的,系对审计报告的“合理
信赖”,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的内部控制、
内部审计监督,与外部监督、外部审计一样,均是上市公司合法运作、
公开透明的基本保障,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但是不能相互取代。
虽然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审计机构的结论进行判
断,但是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
的责任,在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发生时,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发现、未指
出为由,免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除以上申辩意见外,当事人余毓凡还辩称,财务总监的职责是以
接任时的经审计并对外公布的年度报告为基础,对当期发生的经济业
务通过财务报告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其在接任财务总监后,
无能力去怀疑历届董事局和审计机构的专业判断;其参与清理的资产
及股权限于报表范围内,采信了专业法律顾问对“代持股”事项提出
的意见。
经查明,余毓凡曾安排财务部人员与任国强就法人股情况进行对
账,但未就有关法人股形成的历史过程进行核对,未审查账簿凭证;
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曾要求鸿基公司就“代持股”协议具体履行情况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查核账目,但鸿基公司并未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
审计。我会认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
余毓凡作为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对鸿基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负主要责任,其知悉有关涉案事项但未能尽职核查、组织上市公
司披露,我会认定其为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鉴于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书中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
新的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陈述、申辩时,未提交充
分证据证明其有勤勉尽责的情形;且对于有关当事人提出的曾经积极
参与追回相关款项、曾到有关部门报告“代持股”事项的调查及进展
情况,我会在审理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因此,我会对当事人有关陈述、
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鸿基公司责令改正,给予其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邱瑞亨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对任国强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四、对罗伟光、罗竣、余毓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五、对邱圣凯、高文清、颜金辉、庄伟鑫、吕改秋、周可添、陈
凤娇、何祥增、魏达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
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