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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铁:《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30

《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修订标识说明:XXX表示公司拟修订制度中新增、修改的内容;XXX表示公司原有制度中删除的内容。

公司原有制度公司拟修订文本
《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党对公司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党对公司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章程。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在公司改革发展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科技为依托,坚持改革创新,立足铁路运输主业,实施多元发展战略,努力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将公司建设成为安全高效、服务一流、业绩优良的高铁品牌企业,回报股东,造福社会。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在公司改革发展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科技为依托,坚持改革创新,立足铁路运输主业,实施多元发展战略,努力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将公司建设成为旅客欢迎、员工热爱、股东满意、社会信任的高铁品牌企业,回报股东,造福社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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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公司股份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公司股份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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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第三十三条 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第三十四条 党委设置党群工作部,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综合管理部一个机构三块牌子;设置党委组织部,与人力资源部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党委下设党支部。第三十四条 党委设置党委办公室,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综合管理部一个机构三块牌子;设置党委组织部,与人力资源部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设置党群工作部。党委下设党支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第三十七条 中共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第四十条 党委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党委会工作规则,报国铁集团党组、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第四十条 党委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完善党委会工作细则,报国铁集团党组、直属机关党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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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六条 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 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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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四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达公司总股数的5%,应自该行为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之后每增加1%的,也应自该行为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五十一条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达公司总股数的百分之五,应自该行为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之后每增加百分之一的,也应自该行为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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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批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要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批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要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前款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第五十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前款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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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第六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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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0年4月修订)《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024年X月修订)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六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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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准确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准确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说明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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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须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须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终止。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时,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时,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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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上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八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上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20年。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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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九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明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表决和回避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关联交易事项及应当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名称;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在会议宣布表决结果时,应当说明关联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未计入关联交易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四)会议决议和决议公告应披露关联股东未参加关联交易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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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的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2名以上时,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三)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在董事、监事候选人内分散地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五)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1/2者,为中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由获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如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选)。第九十四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的内容如下: (一)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两名以上时,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三)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在董事、监事候选人内分散地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五)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者,为中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由获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但如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中选)。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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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该选举、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视为不能履行职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建议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九条 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履行职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建议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第一百〇九条 在任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履行职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建议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职工代表可以担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职工代表可以担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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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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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员。母、子女; (五)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监管机构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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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提请股东大会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四)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 如独立董事的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董事会应保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应保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本节未作出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本节未作出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4名,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4名,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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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研究决定由公司负责的安全生产方面重大问题;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或本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研究决定由公司负责的安全生产方面重大问题;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或本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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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至少应于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董事会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为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挂号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至少应于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董事会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为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挂号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借助类似通讯设备(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或书面会议形式举行。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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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作出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有独立董事签字后方可生效。董事会作出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有独立董事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现场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借助类似通讯设备方式或书面会议方式举行,只要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邮件)派发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人数,便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董事会现场会议。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现场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借助类似通讯设备方式或书面会议方式举行,只要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邮件)派发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人数,便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董事会现场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20年。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会议的董事的姓名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会议的董事的姓名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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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主任委员(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战略发展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提名,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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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1/3。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监事4名,职工代表监事3名。监事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七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监事四名,职工代表监事三名。监事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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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至少于会议召开3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说明原因。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至少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说明原因。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现场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监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书面会议方式举行,只要监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邮件)派发给全体监事,而签字同意的监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人数,便可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现场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监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书面会议方式举行,只要监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邮件)派发给全体监事,而签字同意的监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人数,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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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监事会现场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亲自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事项及权限。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需召集监事会现场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亲自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事项及权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20年。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八章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各1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第八章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各一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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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议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 (九)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和法规规定及国铁集团安全生产规定,研究由公司负责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公司安全监督相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八)审议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 (八)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和法规规定及国铁集团安全生产规定,研究由公司负责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公司安全监督相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或商誉损失的,公司应自相关事项确认之日起1个月内召开董事会会议解聘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或商誉损失的,公司应自相关事项确认之日起1个月内召开董事会会议解聘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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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分配。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可以现金和股票的形式进行年度或半年度股利分配。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一)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且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资本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可以现金和股票的形式进行年度或半年度股利分配。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一)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且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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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主要进行现金分红。特殊情况包括: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发生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现金分红的情形。 (二)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三)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利润分配(包括以现金分红的方式),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半年度利润分配(包括以现金分红的方式)。 (四) 现金分红的最低金额或比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包括年度分配和半年度分配)应不低于该年度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35%。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要求,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分红政策。 (六) 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后实施,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公开征集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七) 现金分红政策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环境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发生变化或调整,或董事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公司可对前述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公积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主要进行现金分红。特殊情况包括: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发生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现金分红的情形。 (二)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三)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包括以现金分红的方式),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半年度利润分配(包括以现金分红的方式)。 (四) 现金分红的最低金额或比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包括年度分配和半年度分配)应不低于母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要求,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分红政策。 (六) 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后实施,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公开征集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七) 现金分红政策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环境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发生变化或调整,或董事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公司可对前述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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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应当符合公司上市地的监管要求。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公开征集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主动与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认真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除现场会议外,应同时向境内上市股份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八) 若公司因特殊情形需要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低于规定的比例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应当符合公司上市地的监管要求。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公开征集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主动与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认真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除现场会议外,应同时向境内上市股份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八) 若公司因特殊情形需要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低于规定的比例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审 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由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二节 审 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组织或接受对公司的审计。公司应自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提交给董事。第一百八十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组织或接受对公司的审计。公司应自收到审计报告后十日内提交给董事。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不得隐瞒、误导和遗漏。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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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公告; (二)电子邮件; (三)专人送达; (四)其他方式。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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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第二百〇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解散、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解散、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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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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