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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浪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9

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4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和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关联方、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与本条第(一)项2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一)项2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条第(二)项2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和商业利益关系。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的判断或者确认,应当根据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来进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在关联方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的行为。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有国家定价(指政府物价部门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方式)的,依国家定价;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定价;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交易价款。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交易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采购(供应)、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不足人民币300万元且不足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六条 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或者公司单方向已持有股权的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增资的,应当以公司增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向非关联方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关联方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导致公司出现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结果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收购某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还应当以公司的收购金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已经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属于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但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

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关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首次进行第六条所述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且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根据关联交易协议所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已经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审议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免于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方、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如适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及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9.15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三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自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实施,本规则修改经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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