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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全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六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与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四)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及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

(五)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六)对本制度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取费原则应根据市场条件公平合理的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定价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依国家定价或执行国家规定。

(二)若没有国家定价,则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三)若没有市场价格,则适用成本加成法(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定价。

(四)若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也不适合以成本加成法定价的,采用协议定价方式。关联交易双方根据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付款。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按时结清价款。

(三)以产品或原材料、设备为标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供应、销售部门应跟踪其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及时记录变动情况并向公司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发生的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6、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五)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属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决策: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订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联交易协议;

(二)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长接到总经理的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属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决策: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订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联交易协议;

(二)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后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应当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全体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过半数同意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按深交所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第八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本制度没有规定的,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关联方资金往来及担保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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