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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马电池: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9

浙江野马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浙江野马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野马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视重要性程度可比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第四条 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定,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本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本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为保持年度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变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其他情况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审计委员会结合项目情况确定。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一) 公司审计委员会可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应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 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业务应聘书上报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三) 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确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后报请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批准;

(五) 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邀请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简单程序:

对于执行公司非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可以采用简单程序,即:

(一)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拟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的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间、审计费用、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业务约定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选定符合条件的承担该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本制度选聘作业流程作客观评分以外,还应对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续聘事宜;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完成审计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五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七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六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浙江野马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5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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