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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鸿顺: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年4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7

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苏州金鸿顺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定义见下文第三条)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条第三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应密切注意有关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垄断公司的采购和销售

业务渠道、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

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若公司上市, 公司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 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

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是否

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 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 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 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超过30万元的

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含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的日常关联

交易时, 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 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 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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