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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峰测控: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6

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司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公司实际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单独的专户管理。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每月5日前)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在商业银行营业时间内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商业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五)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本所书面报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和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在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由承担募投项目的相关部门组成项目实施组,组长由募投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合同由经手部门与项目实施组共同负责拟定。合同签订后经手部门每月末将合同复印件内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的付款和发票报销应与非募投项目分别办理,财务部应在个2工作日内将单据复印件报内审部。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使用募集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类费用或者领用材料等无法用专户支付的情况,由公司自有资金先行垫付,财务部每个月统计一次,每半年至少与募集资金置换一次。审批及相关置换单据复印件财务部2个工作日内报董事会办公室和内部审计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部根据募投项目单独进行项目核算;内部审计部每季对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与财务部核对并检查一次,并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项目实施组负责人每季向董事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募投项目或募投项目子项目的进展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还应在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项目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2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公司应当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如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持续督导专员有权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科创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北京华峰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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