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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4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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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不断提升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告,并送达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下称“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备案。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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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除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公司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深交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前述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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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条 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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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预计不能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份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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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披露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临时报告主要是指: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重大事件的有关情况通过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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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影响。

1、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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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重大事项达到或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达到如下标准:

(一)所涉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发生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三)所涉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一并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

3、公司及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的控股子公司遵照上述标准执行;公司参股子公司按所涉金额乘以参股比例后的数额对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述重大事件外,其他应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公司章程、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票简称、公司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2)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3)订立除上述[(二)重大事项]中第三款内容以外的其他重要合同;

(4)发生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6)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

(7)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8)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9) 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10)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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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方式或渠道发生重大变化;

(11)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2)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13)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4)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依法被法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5)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16)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17)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18)法院裁决禁止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

(19)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20)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21)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22)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

(23)获悉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的债权未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24)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26)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27)接受证券监管部门专项检查和巡回检查后的整改方案;

(28)董事会预计公司业绩与其披露过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时,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披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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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时;

(30)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

(31)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32)董事会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

(33)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含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34)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35)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发生以上其他重要事项时,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的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上(3)(4)(6)(10)(11)(22)(23)(34)事项时,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应及时公告。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12个月内交易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12个月内交易金额累计达到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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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该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涉及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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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涝灾害、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的人员和机构包括:

(一) 董事会和董事;

(二) 监事会和监事;

(三) 董事会秘书、新闻发言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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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级管理人员;

(五) 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六)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参股公司;

(七)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行使。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部门,配合董事会秘书进行公开信息披露制作的组织工作,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关于定期报告编制的最新规定,提出定期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要求;

(二)各相关部门根据定期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要求,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三)外部审计机构根据规定出具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意见;

(四)董事会秘书组织专门小组负责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审核,并将定期报告送达全体董事审阅;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根据规定修改、审议定期报告(审议稿);

(六)董事长根据规定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并通过定期报告(正式稿);

(七)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正式稿);

(八)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正式稿)全文及摘要刊登在指定媒体,并送交证监会、深交所等监督机构,还应经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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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或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将有关临时报告或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规范化要求及时告知各责任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闻发言人、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参股公司知悉重大事件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时,应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通报;

(三)各一级部门根据本制度对于重大事件相关规定,参照自身工作情况及时提出信息披露项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公司运转情况直接提出信息披露项目;

(四)董事会秘书根据本制度规定认定该等信息披露项目是否应予以披露,并向董事长报告获得董事长授权予以披露;

(五)根据董事长指示,提出信息披露项目的相关部门根据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起草文字材料或提供材料,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和经营数据应当详实准确,报送董事会秘书;

(六)重大事件涉及事项筹划阶段或进展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应与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保持联系,以便确定信息披露的时点;

(七)董事会秘书对提交的信息披露项目的格式与内容进行修改,如有需要可请公司律师进行法律性审查;如有规定该信息披露项目必须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股东大会;

(八)董事会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办理向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递交事宜,必要时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可直接递送或说明。

第三十九条 公司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与披露程序:

(一)经营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等、资金运用和盈亏等情况,同时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二)各一级部门、子公司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司经营管理层报告各一级部门、子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等情况,一级部门负责人、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保证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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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三)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认定该等信息或报告是否应予以披露;

(四)董事会秘书将应予以披露的信息或报告报送董事长,董事长签发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该信披露项目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文件中泄露公司重大信息,公司各职能部门、子公司、分支机构在媒体刊登的相关宣传信息不得与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相冲突。

公司宣传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得到董事会秘书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为五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该内容应作为重要提示在定期报告中陈述。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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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经营管理层应指派有关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编制定期和临时报告,提供有关资料,答复有关询问,并承担相应责任。各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本部门及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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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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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渠道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刊登报纸为《证券时报》。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司章程等信息披露文件除载于上述报纸之外,还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如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上午九点之前向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采用中文文本。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深交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应保证不同的投资者间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章 保密措施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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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并有责任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二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或与其他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合作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其对公司信息的保密责任,或同时签署保密协议;前述机构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当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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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深交所备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除本制度另有说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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