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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隆药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0

赛隆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赛隆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予以审计、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鉴证报告的行为。公司选聘执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职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负责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二)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 (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参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供相关执业质量资料、诚信情况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陈述。公司应当确保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

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进行招标。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财务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务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审核意见作为议案附件,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审计监察部、财务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并拟续聘其为下一年度审计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决定续聘,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履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或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能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按时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赛隆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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