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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香海、刘合军)
公告日期:2015-12-0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香海、刘合军) 
    〔2015〕87号
    当事人:吴香海,男,1962年8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
    刘合军,男,1968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吴香海、刘合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香海、刘合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三峡A)自2011年4月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该事项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提交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渝三峡A公司顾问戎某明等人在会场外等候。当日12点30分左右,发审委宣布渝三峡A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未获通过。1月26日,渝三峡A发布公告披露上述情况。
渝三峡A所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该事项未获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属于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在尚未公开前构成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发审委宣布渝三峡A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未获通过之时,戎某明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香海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吴香海与戎某明系朋友关系,戎某明在渝三峡A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前与吴香海有较频繁的通讯联系。双方于2012年11月通话2次,12月通话9次,2013年1月通话19次。2013年1月25日通话6次,其中戎某明知悉内幕信息之后,于当天12:40:57、12:41:34两次主叫吴香海,通话时长分别为28秒、8秒。
2013年1月25日上午,吴香海控制使用本人账户卖出“渝三峡A”468,000股,当日12:30之后,吴香海控制使用本人账户卖出“渝三峡A”100,000股,控制使用其配偶“高某镜”账户卖出“渝三峡A”419,300股。
上述两个账户1月25日12:30之后交易“渝三峡A”存在明显异常:
(一)从单笔委托数量来看,两个账户在1月25日12:30之后的委托下单明显异常。从历史交易记录看,两个账户交易“渝三峡A”一般是间隔时间较短的逐笔委托,能够真实成交的单笔卖出委托数量一般不超过50,000股。1月25日吴香海与戎某明通话后,两个账户于12:44、12:45、12:48连续挂出3笔委托数量均为100,000股的卖单,且均未作撤单操作,较之历史习惯显著异常,显示出卖出股票的迫切性。
(二)从委托时点来看,两账户在1月25日下午连续竞价开始前下单也属明显异常。从其历史交易记录来看,“高某镜”账户仅于2012年8月22日9:28开市前有1笔卖出委托下单,“吴香海”账户仅于2013年1月25日11:30连续竞价结束后有1笔卖出委托下单,此外未见其他发生于连续竞价开始之前的委托下单。1月25日,在下午连续竞价交易开始之前,两个账户连续进行3笔卖出委托下单,与历史交易习惯相比明显异常。
(三)从当天交易特征看,其午后的交易与上午的交易特征相比明显异常。“吴香海”账户上午共计委托卖出468,000股,“吴香海”、“高某镜”账户下午共计委托卖出519,300股,但上午的卖出交易行为呈现单笔委托数量较少、交易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特点,而下午的卖出交易行为呈现单笔委托数量陡然增大、交易行为持续时间短的特点,下午所作卖出委托除10,700股因未成交而撤单外,其余全部成交,上午和下午的交易特点呈现明显分化。从其历史交易习惯来看,吴香海在单个交易日内进行如此大数量的卖出交易,均会持续较长的时间。
三、刘合军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吴香海与刘合军有多次通讯联络。2013年1月25日,吴香海于13点24分主叫刘合军,通话时长39秒,于13点35分主叫刘合军,通话时长18秒,于14点33分主叫刘合军,通话时长5分35秒。
刘合军控制使用本人融资融券账户,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买入“渝三峡A”,至2012年5月3日共计买入1,120,637股,其间除2012年4月26日发生一笔20,000股卖出委托申报外,未进行其他卖出操作。2013年1月25日下午13点35分至13点54分,刘合军卖出全部1,120,637股“渝三峡A”,与其历史交易习惯相比,刘合军在与吴香海通讯联络后短时间内卖出全部“渝三峡A”的行为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渝三峡A提供的情况说明、“吴香海”、“高某镜”、“刘合军”账户交易数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吴香海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戎某明通讯联络,随后与刘合军通讯联络,吴香海、刘合军二人证券交易活动在上述联络后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吴香海从事内幕交易规避损失510,043.44元,刘合军从事内幕交易规避损失92,960.97元。
吴香海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经其长期观察发现“渝三峡A”股价一直在6元至9元间波动,出于波段操作的考虑,2013年1月24日晚决定25日股价上冲到9元附近时全部卖出股票。因该股流动性差,很少有大买单,1月25日一开盘就慢慢卖出,上午收市前1分钟发现在每个价位有几十万股买单,认为是拉高出货迹象,所以在下午开盘前通过“高某镜”账户委托卖出20万股,开盘后看成交量放大即把剩余股票卖出,上述交易是按照制定的计划进行的,不存在交易异常问题,委托量的大小不在于交易习惯,而在于市场状况。二是其与戎某明通话联系内容为沟通订餐及送机事宜,与刘合军通话联系也未提出买卖股票操作建议。
我会认为:第一,从2013年1月25日上午“渝三峡A”交易情况来看,有多个时段的市场成交量都在500手以上,远高于当事人在这些时段的委托卖出数量,特别是10:01、11:06市场总成交量分别高达2959手、2052手,而当事人在相应时段内并无委托卖出,其委托卖出数量未随市场成交放大而增大,其委托情况与历史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交易特征基本一致,当事人所辩称的委托量大小非因交易习惯而因市场状况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我会对当事人2013年1月25日12:30之后交易行为异常的认定是从委托时间、单笔委托数量、交易持续时间、交易行为与吴香海、戎某明联络时点的吻合性等多个角度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不能对这些方面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否定交易行为的异常性。第三,我会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并不是仅基于其卖出股票的行为,而是基于其当日12:30之后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高度吻合性,其当日上午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上午、下午股票交易方向的一致性,并不能阻却其在获悉内幕信息之后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存在违法性。
刘合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于2013年1月25下午与吴香海通话时知悉吴香海已卖出股票,基于波段操作的考虑也卖出了股票,此过程中并未获悉内幕信息。
我会认为:当事人融资融券账户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买入“渝三峡A”,除2012年4月26日发生一笔20,000股卖出委托申报外,2013年1月25日前并无其他卖出行为,也从未进行波段操作,而在与吴香海通讯联络后即全部卖出,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申辩意见不能合理解释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吴香海违法所得510,043.44元,并处以510,043.44元罚款。
二、没收刘合军违法所得92,960.97元,并处以92,960.9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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