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号
时间:2015-12-02来源:浙江证监局
当事人:桂国平,男,1966年6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桂国平超比例持股未披露、限制期交易以及短线交易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桂国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桂国平实际控制“桂国平”、“桂某生”、“包某华”、“某天然石材厂”、“文某”证券账户情况
桂某生、包某华、某天然石材厂、文某均与桂国平存在密切关系。“桂国平”、“桂某生”、“包某华”、“某天然石材厂”、“文某”5个账户均由桂国平决策、操作、使用和下单,交易资金来源基本一致。桂国平为上述5个账户交易“浙江广厦”股票的实际控制人。
二、桂国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2014年1月30日,桂国平利用其控制的“桂国平”、“桂某生”等账户通过二级市场陆续买入“浙江广厦”股票,当日14时55分35秒,桂国平实际控制的账户组合计持有“浙江广厦”股票43,682,656股,持股比例占浙江广厦总股本的5.0107%。之后桂国平继续交易,当日收盘后,账户组合计持有“浙江广厦”股票43,963,481股,占浙江广厦总股本的5.0429%。
该账户组在买入“浙江广厦”股票合计持股达5%时,桂国平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也未通知浙江广厦予以公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三、桂国平限制转让期内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桂国平控制的账户组合计持有“浙江广厦”股票比例于2014年1月30日达到浙江广厦总股本的5.0107%后继续交易。2014年2月7日(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为春节放假日),桂国平继续利用其控制的“某天然石材厂”账户买入“浙江广厦”股票1,150,000股,成交金额4,076,859.26元,利用“桂国平”账户卖出“浙江广厦”股票650,000股,成交金额2,298,387.2元。当日收盘后,账户组累计持有“浙江广厦”股票44,463,481股,占浙江广厦总股本的5.1003%。
桂国平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继续利用其控制的账户交易“浙江广厦”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
四、桂国平短线交易“浙江广厦”股票情况
桂国平在2014年1月30日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组陆续买入“浙江广厦”股票达到浙江广厦总股本的5.0429%,事实上已成为“持有浙江广厦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之后继续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组多次在买入“浙江广厦”股票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再次买入,至2014年8月29日,账户组持有“浙江广厦”股票比例持续超过5%。桂国平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账户开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桂国平超比例持股未披露、限制期交易及短线交易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桂国平超比例持股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限制期交易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短线交易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9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