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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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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31
公告日期2009-08-31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10-1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被告方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7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7 年10 月10 日,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就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贷款本金37,400.00 万元,利息6,475.00 万元(截止2007 年9 月20 日),本息合计43,875.00 万元,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判决内容(2007)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工行”)诉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如下: 1、解除辽源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2000(东风)字第0118号、2001(东风)字第0117号、2003(东风)字第0026号借款合同。 2、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辽源工行借款374,000,000.00元,支付截止2008年3月20日前的银行利息81,137,170.32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辽源工行支付利息。 3、辽源工行对本公司借款时设立的抵押物(辽工商动产抵押字(2000)第18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动产抵押字(2000)第9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动产抵押字(2001)第5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动产抵押字(2001)第7 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动产抵押字(2001)第10号他项权利证书;辽源龙山他字第03670号他项权利证书;辽他项(2003)字004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财押2004字第13号他项权利证书、辽工商财押2003字第12号他项权利证书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公司未按本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5,530.00元,由本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8-04-1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判决,于2008 年4 月30 日对本公司下达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公司接到通知五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债务繁重,因此无力执行法院所做判决。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三家拍卖公司,依法对本公司抵押(抵债)资产进行拍卖,拍卖公告信息分别刊登在2008 年5 月23 日及6 月10 日《辽源日报》上,拍卖时间为2008 年6 月7 日、25 日,由于无人参拍,导致流拍。截止目前公司尚未接到有关上述抵押(抵债)资产再次执行的通知。
受理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7-28
公告日期2009-07-28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11-02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被告方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辽源亚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辽源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5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2 年4 月5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为亚东药业在辽源工行贷款2,000 万元提供担保,期限4 年。本次诉讼案件中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截至2007 年4 月末,亚东药业在辽源工行贷款余额为6,142 万元,其中由本公司提供担保2,000 万元,迪康药业担保695 万元。贷款到期后,亚东药业未予偿还,辽源工行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亚东药业立即偿还辽源工行贷款本金3,055 万元,本公司及迪康药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 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判决内容2007 年7 月26 日,吉林省高院做出(2007)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源建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265.29 万元(暂计至2006 年10 月30 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辽源建行对“辽工商财押2004 字第016 号”《抵押物登记证》和“辽工商财押2005 年第5 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其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亚东药业对本公司在“200400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合计471.12 万元(暂计算至2006 年10 月30 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亚东药业对本公司在“2005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72.72 万元(暂计算至2006 年10 月30 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本公司和亚东药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 万元、财产保全费0.50 万元由本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7-07-2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4 月17 日,吉林省高院做出(2007)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本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共3,295万元的财产。 公司收到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于本公司未能按(2007)吉民二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冻结本公司所有的东莞东城金豪酒店32.93%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09 年7 月23 日至2010 年7 月23 日,冻结期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办理上述股权的更名、过户、转让等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冻结本公司所有的广东君豪集团东莞市君豪俱乐部有限公司72%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09 年7 月23 日至2010年7 月23 日,冻结期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办理上述股权的更名、过户、转让等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5-10
公告日期2008-05-10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11-1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市分行 
被告方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61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市分行于2005年11月10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1亿元,对本公司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和冻结。请求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
判决内容2006年8月14日收到省高院于2006年2月17日做出(2005)吉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源工行贷款本金8,610万元、利息1,39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12月31日,此后新孳生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该案件受理费51万元、财产保全费50万元由本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2006-02-1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的10月24日,公司分别收到省高院于2006年10月16日签发的(2006)吉执字第46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签发的(2006)通中执字第70号"限期执行通知书"。"指定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辽源工行与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通化中院执行。通化中院向本公司下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裁定本公司履行(2005)吉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判决。 2006年11月2日,通化中院做出裁定,对本公司持有的广华地产51%的股权、红利进行续查封。 2006年11月21日,通化中院做出(2006)通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查封本公司在辽源市得利纤维制造有限公司97.26%的股权及红利。 2007年3月16日,通化中院做出(2006)通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查封本公司拥有的座落在辽源市东吉街中江大厦7层面积9629.18平方米的房屋。 2007年3月26日,收到通化中院于2007年3月21日做出的(2006)通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禁止本公司提取和禁止广华地产向本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利润33,495,176.37元,责令自接到其裁定书7日内向辽源工行支付上述款项33,495,176.37元,逾期不支付通化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广华地产对通化中院做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通化中院提出异议: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在没有股东会做出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仍归该公司,法院责令广华地产向申请执行人辽源工行支付该利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通化中院于2007年3月21日(2006)通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 通化中院2007年4月5日民事裁定书(2007)通中执监字第7号,,做出裁定:驳回广华地产的执行异议。 2007年4月5日,通化中院向本公司下达通知书(2006)通中执字第70号,限本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前履行(2005)吉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债务,如到期不履行,该法院将依法评估拍卖其已查封的,本公司拥有的座落在辽源市东吉街中江大厦7层面积9629.18平方米的房屋。 通化中院2007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书(2006)通中执字第70号裁定: 将广华地产所有的座落在东莞市东城区南侧,面积9185平方米,地号(2005)第特357号土地予以查封; 将广华地产座落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106号铺位5057.94平方米,东城2123152号房屋,202号铺位,面积514.22平方米,东城2124080的房屋予以查封; 限广华地产在2007年5月10日前将本公司在广华地产的收益给付申请人辽源工行,否则,通化中院将依法对本次查封的标的物予以评估拍卖。 2007 年9 月18 日,公司接到东莞市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来传真,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执字第7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1、解除对广华地产座落在东莞市东城区南侧面积9185 平方米,地号(2005)第特357 号土地的查封。 2、解除对广华地产座落在东莞市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106 号铺位,东城2123152 号面积5057.94 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3、解除对广华地产座落在东莞市东城中路君豪商业中心202 号铺位,东城2124080 号面积514.22 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二初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下达(2008)辽执字第11 号“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本公司自接到“限期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履行(2005)吉民二初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4
公告日期2008-04-14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6-27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被告方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辽源亚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辽源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5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2 年4 月5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为亚东药业在辽源工行贷款2,000 万元提供担保,期限4 年。本次诉讼案件中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截至2007 年4 月末,亚东药业在辽源工行贷款余额为6,142 万元,其中由本公司提供担保2,000 万元,迪康药业担保695 万元。贷款到期后,亚东药业未予偿还,辽源工行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亚东药业立即偿还辽源工行贷款本金3,055 万元,本公司及迪康药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判决内容经省高院开庭审理,于2007 年8 月9 日做出判决: 判令被告亚东药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源工行借款4,275 万元,本公司对被告亚东药业给付辽源工行4,275 万元中的2,000 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有权向被告亚东药业追偿。案件受理费194,550 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0 元由本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日期2007-08-0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4 月17 日,吉林省高院做出(2007)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本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共3,295万元的财产。 2008 年4 月11 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执字第13 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执字第39 号“限期执行通知书”。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执字第13 号“指定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工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辽源亚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药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指定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为终局裁定。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吉执字第13 号“指定执行裁定书”,下达(2008)白执字第39 号“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本公司接到“限期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2007)吉民二初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4-23
公告日期2007-04-23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11-04
原告方交通银行长春分行 
被告方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27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请求本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3,270万元,系本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与该行下辖辽源市支行签定的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3,300万元,贷款期限是2004年10月8日-2005年10月10日。公司以生产线设备10台(套)作了动产抵押,在辽源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公司现金流紧张,至该行起诉时,已偿还上述贷款本金30万元,尚欠3,270万元。 2005年11月4日,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2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本公司偿还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贷款本金3,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交通银行长春分行有权按交银(2004)年抵字第1号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对本公司生产线价值6,605万元的机器设备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费337,530.00元由本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5-12-3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2005)吉民二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查封了公司价值3,270万元财产,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办理抵押、买卖、更名等相关手续。 因公司未能在上述判决期限内偿还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贷款,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指派有关部门对本公司持有的辽源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800万股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已全部偿还欠付的交通银行长春分行部分贷款。本次拍卖股份所得款项偿还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贷款本金后,公司尚欠该行贷款本金余额约为2578万元。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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