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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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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30
公告日期2010-04-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 
被告方广东公明景业印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935.4192 万元
案件描述2009年11月4日,公明景业收到天河区法院现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获知:天河区法院已经受理中行广州珠江支行诉公明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广州珠江支行已向天河区法院提交两份《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分别是:判令公明景业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合计39,354,191.84元以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1,181,862.53元(计算截至2009年9月20日);判令公明景业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合计20,000,000.00元以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1,098,834.10元(计算截至2009年9月20日)。两项合计本金人民币59,354,191.84元以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280,696.63元(计算截至2009年9月20日)。两份《民事诉状》均诉讼请求:判令公明景业对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内容本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收到公明景业的书面函告,获知公明景业已收到天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977、2978号),判决结果汇总如下:1. 公明景业清偿借款本金59,354,191.84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2,280,696.63元]给中行广州珠江支行。 2. 中行广州珠江支行对土地、房屋厂房、机器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诉讼费用由公明景业承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年11月4日,公明景业收到天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获知天河区法院裁定冻结公明景业银行存款61,634,888.4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该份裁定书已于送达当天执行,天河区法院于11月4日冻结了公明景业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资金3,153,606,.62元;查封了已抵押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和一批机器设备。公明景业已对该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截至本公告日,公明景业尚未收到传票,尚不知晓具体的开庭审理日期。 本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收到控股子公司公明景业报告,获知:公明景业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案号[2009]天法民二初第2977、2978号),公明景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将于2009年12月3日开庭审理。 截至目前,天河区法院尚未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公司已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对公明景业提起破产申请。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股票确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01
原告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业铜铝型材厂 
被告方珠海市粤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公司 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 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5年6月1日,原告兴业铜铝向清远中院起诉粤交实业、建北企业和本公司,就其1993年购买本公司股票确权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其股票4,005,063股,后追加清远市能源开发总公司、刘庆忠为本案被告,于琼为本案第三人。
判决内容(200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
判决日期2005-12-2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近日,公司收到省高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4 号民事裁定书。经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并依法裁定如下:(1)撤销清远中院(200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清远中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确定。 2009 年12 月25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3 号民事判决,驳回建北企业、兴业铜铝和第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6-07-21
执行情况兴业铜铝及第三人不服清远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9 月18 日作出(2006)清中法民二重第五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建北企业、原告兴业铜铝及第三人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清中法民二重第五号民事判决,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清远中院作出(2006)清中法民二重第五号民事的相关判决,截止目前,该案件尚未作出判决。 2009 年6 月30 日,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受理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租赁协议纠纷
起诉日期2004-04-15
原告方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 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32.8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称于2003 年4 月1日与连锁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百利鑫提供粤图广场1 至4 层共计9612.15 平方米的场所使用权,连锁店用文化市场的经营管理经验,双方优势互并共同发展广州的文化市场。连锁店保证在每月5日前交19.4 万元的税后利润给百利鑫。但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照协议每月支付19.4 万元的税后利润。因此,百利鑫起诉连锁店应支付从2003 年4 月6 日至2004 年3 月5日的固定利润2,328,000 元,并准许收回粤图广场的场地经营管理权。
判决内容2004 年11月12 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 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百利鑫与连锁店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连锁店以及本案的第三人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需将粤图广场一至四层的场地经营管理权交还给百利鑫,连锁店需要支付2,328,000 元的房屋租金给百利鑫,并需要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
判决日期2004-11-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广州市中院已于2005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经审理,广州市中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作出:连锁店与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将粤图广场1-4层的场地经营管理权交还百利鑫,连锁店还将从2003年4月6日起至交还场地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给百利鑫。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82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近日,公司收到市中院对本案作出的(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市中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2、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3、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清付广州市合群一马路99-107号粤图广场1-4层的租金(从2003年4月6日起按每月194,000元计算,计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38,624元,由百利鑫负担9,660元,大洋连锁负担28,964元。二审受理费22,582元,由百利鑫负担5,648元,大洋连锁负担16,934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5-09-30
执行情况连锁店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司认为原《合作经营协议》从未履行,其签订出发点是以损害国家税收为前提的,依法属无效合同,不具法律效力。百利鑫从未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应尽的责任将房屋及设备交付乙方使用,亦未按协议约定与连锁店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粤图广场一至四层的场地经营管理权并无移交给连锁店,一直由本案的第三人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我司认为该案的经济责任与连锁店完全无关。目前,本案正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申请人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价值3,198,696.93元的财产。 2006年7月3日,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2006)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大洋连锁就与被申请人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立案条件,并依照此法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日前,公司下属子公司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控股51%的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图文化”)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1441 号法律文书。该书称:市中院作出的(2006)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 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穗中法执字第1441 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前述判决第二项:“查封的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合群一马路99-107 号之一至四层的全部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得款发还被害单位益怡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市中院现已依法查封有关的全部房产,并正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2009 年11 月,大洋连锁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124 号应诉通知书,获知:百利鑫公司不服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审监民第159 号《民事判决》,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大洋连锁已委托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应诉,截至目前,大洋连锁尚未收到法院的传票。
受理法院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 
被告方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52.329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 年至2004 年期间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本公司原下属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印刷合同委托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印刷《南方航空报》,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依约向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印刷服务,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尚欠印刷费用5,523,290 元未归还。
判决内容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11 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 号判决,本公司下属分公司胜诉,被告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下属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支付印刷费5,523,290 元,并对各期延付印刷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廊坊美格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美格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5-1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5 月18 日,本公司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2 月12 日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600 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穗中法执字第01217 号的案件指定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8 月28 日以(2008)汕中法执指字第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 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本公司下属印务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截至2009 年6 月30日,该款尚未收回,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尚欠5,523,290 元及相关的违约金。本公司已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下属印务分公司与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刷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经查,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及其有关分支机构在登记地址均不存在存续经营状况,债权回收有很大难度,但律师仍在查找其他资产线索。本公司在200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税务部门批准核销上述廊坊美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应收款项,至2009年6 月30 日止已全额作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截至本公告日,该案件执行尚未取得新进展。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 
被告方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46.14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 年,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原下属分公司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印刷合同委托广州开发区印务 分公司印刷《品周刊》,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依约向被告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印刷服务,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尚欠 印刷费用3,461,400.00 元未归还。
判决内容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 年12 月(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24 号,本公司下属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胜诉,被告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下属广州开发区印务分公司支付印刷费3,461,400 元及逾期滞纳金。
判决日期2005-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3 月21 日,本公司已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受理。截至2007 年12 月31 日,该款尚未收回,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尚欠3,442,660 元及相关的违约金。本公司已委托代理律师按本公司提出的拟还款计划与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协商具体的还款方案。 截至2008 年12 月31 日,该款尚未收回,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尚欠3,442,660 元及相关的违约金。本公司已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下属印务分公司与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印刷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截止目前,该案件尚在执行阶段中。 截至2009 年6 月30 日,该款尚未收回,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尚欠3,442,660 元及相关的违约金。本公司已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下属印务分公司与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印刷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经查,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已于2008 年1 月29 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资产线索仍在继续查找中。本公司在200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税务部门批准核销上述广州博容广告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至2009 年6 月30 日止已全额作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截至本公告日,该案件执行尚未取得新进展。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11-25
原告方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东公明景业印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8年12月,本公司与子公司公明景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广州珠江支行”)续签《委托贷款合同》,本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中行广州珠江支行向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明景业提供委托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5.31%,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详见本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及2009年半年度报告)2009年9月17日,中行广州珠江支行向公明景业出具了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公明景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的委托贷款本金及本笔委托贷款项下的未偿利息。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尚未收到公明景业归还的任何该笔委托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 2009年12月8日,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获知:天河区法院已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本公司与公明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5日,本公司向天河区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广东公明景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景业”)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123.9万元,以及至清偿日为止的逾期罚息400,190.4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3日)。以上共计人民币31,639,190.47元。
判决内容本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天河区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判决结果如下: 1. 公明景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按季结算,从结算日[即每季最后一月的20日]的第三日起计付罚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本公司。 2. 如公明景业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3.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公明景业承担。 2010 年3 月3 日天河区法院以(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3186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判决日期2010-03-0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 年12 月7 日,本公司向天河区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公明景业银行存款31,639,190.47 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避免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2009年12月8日,本公司收到天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获知法院裁定:冻结公明景业银行存款31,639,190.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该份裁定书已于送达当天执行,法院于12月8日冻结了公明景业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资金40,890.72元;查封了公明景业5辆汽车,以及所有未被抵押的机器、设备与存货。 本公司于2009 年12 月14 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案号[2009]天法民二初第3186 号),获知:本公司与公明景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将于2010 年1 月18 日开庭审理。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2-06
公告日期2007-12-06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1-03-16
原告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被告方清远市人民政府 伟业(清远)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 清远市建北发电厂有限公司 清远市发展计划局 本公司 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27.5772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广东建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本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3,275,771.50 美元以及利息2,253,799.52 美元。原告起诉本公司的依据是本公司为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根据粤股审[ 1993] 11 号文,将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整体改组并与清远建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成立,改组后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新设立的清远建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认为本公司应对广东建北企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2001 年11 月30 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起诉本公司还本付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判决日期2001-11-3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4年9月10日本公司收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公司与建北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本公司不应对建北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资产上诉本公司应对建北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广东高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收到省高院于2007 年11 月21 日作出的(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省高院(2003)粤法民二终字第321 号民事判决,本公司无须对建北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7-11-21
执行情况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 年2 月2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原审法院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清中法经初字第69 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2006)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清远市人民政府、伟业(清远)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清远市建北发电厂有限公司、清远市发展计划局及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清远市人民政府不服省高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21 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再审立案条件,并作出裁定:本案由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受理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2-20
公告日期2005-12-20
案件名称租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9.5033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10月18日,原告百利鑫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连锁店,要求连锁店向百利鑫支付因连锁店未全面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而导致百利鑫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732,523.44元及滞纳金157,125.82元,并支付粤图广场电梯设备、空调设备及消防设备的年检和维修费用105,384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5年12月16日,百利鑫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该院(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百利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985元减半收取9,992.5元,由原告负担。
受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06
公告日期2005-04-06
案件名称证券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02-15
原告方南海市大沥兴业铝铜型材厂 
被告方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 清远建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大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796.8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2 月15 日,南海市大沥兴业铝铜型材厂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和本公司,要求返还其股票价款及收益。兴业铝铜称广东建北企业集团公司在1997年5月出售其1993年购买的建北股票6,554,590 股,股票出售所得并未归还给兴业铝铜;原告兴业铝铜还声称本公司在1993 年曾接受其的委托,代理其所购买股票的交易、管理、分红。因此,兴业铝铜也起诉本公司负有偿还股票价款和收益款合计27,968,000.00 元的连带责任。本公司董事会经调查核实,认为本公司从未接受兴业铝铜的任何委托,所以兴业铝铜起诉本公司根本毫无道理,本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4年3 月15 日,清远市中院已经组织原告和被告交换证据,兴业铝铜并未出示任何我方认可的本公司曾接受其的委托,代理其所购买股票的交易、管理、分红的证据。
判决内容2004 年7 月15 日,清远中院作出(200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4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公司与建北企业的关系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而本案对该两公司的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取决于清远中院(200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4 号案(即本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诉讼案)的生效判决;由于(200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4 号案尚在二审阶段,因此本案中止诉讼。
判决日期2004-07-1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2005年4月5日收到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院(200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清远中院就该案准许原告南海市大沥镇兴业铜铝型材厂撤回起诉。   清远中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裁定为生效裁定。
受理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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