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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富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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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5-22
公告日期2010-05-22
案件名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起诉日期2010-01-06
原告方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姜红海 马吉锋 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35.8378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过鑫富,董事长; 被告:姜红海,男,1966 年1 月28 日出生,住江苏省武进市牛塘镇卢家巷村委郑家村,现押于浙江省杭州西郊监狱,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 被告:马吉锋,男,1977 年1 月23 日出生,住临安市玲珑街道卦畈村; 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黄店村东(同兴分干两侧),法定代表人李新发,执行董事。 原告是一家制造销售D-泛酸钙(又名维生素B5)及相关产品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公司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 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发现,被告原新发药业安保部部长姜红海为新发药业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药业指使、利诱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的规定,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原告鑫富药业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新发药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 (2)判令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358,377.86 元,支付原告为调查上述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 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10 年1月18 日,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2010 浙)杭知初字第25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该商业秘密诉讼案目前暂无最新进展。 2010 年5 月21 日,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25-1 号《民事裁定书》,对在审理本公司与姜红海、马吉峰、新发药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新发药业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30
公告日期2010-04-30
案件名称专利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方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9 年7 月27 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1638 号],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09年7 月2 日受理原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案系因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131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诉讼。你方系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对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你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我院联系,同时明确表明是否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 年7 月28 日,本公司以书面形式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明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判决内容2009 年12 月11 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38 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124 号决定中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了原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12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10 年4 月29 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74 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38 号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24 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新发药业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发《行政判决书》(该事项请详见公司2009 年12 月14 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新发药业因不服裁定已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专利侵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7-12-03
原告方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 年12 月3 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2 月3 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下达了(2007)杭民三初字第415 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接受了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发药业和爱兮提贸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鑫富药业ZL2005 10123566.4 发明专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新发药业和爱兮提贸易在《人民法院报》、《证券时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专利侵权行为而对原告鑫富药业造成的负面影响。3)判令被告新发药业赔偿原告鑫富药业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 万元,被告爱兮提贸易对其中人民币1 万元与被告新发药业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新发药业和爱兮提贸易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8 年2 月上旬,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15-1 号《民事裁定书》,对在审理本公司与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山东新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新发不服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 年3 月28 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进行听证,但未作出任何裁决。 2008 年4 月10 日,本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告终字第28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公司提供的与上海爱兮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杭州临安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8 年7 月23 日,本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81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1 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为对抗本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新发公司于2007 年12 月2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了“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专利号:ZL200510123566.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并于2008 年7 月22 日进行了口审。报告期内,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复审结论。 目前,该重大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实体审理尚未进行,该专利侵权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公司主导产品D-泛酸钙的市场竞争环境。 2008 年8 月25 日,本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具体内容为:根据(2008)民三他字第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本院受理的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已指定由被告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该案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8 年9 月16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二)》[(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3 号]和《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之二)》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传票》的主要内容为:定于2008 年10 月13 日14 时开庭审理。 2009 年3 月18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3 号],《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新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123566.4)无效的申请,该委于2007 年12 月26 日予以受理,并于2008 年7 月22 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告新发公司据此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 于2009 年4 月7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公司ZL200510123566.4 发明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截至2009 年6 月30 日,该案尚无新的进展。该专利侵权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公司主导产品D-泛酸钙的市场竞争环境。 2009 年12 月11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38 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12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新发药业因不服裁定已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新发药业两次就本公司同一专利(“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专利号:ZL200510123566.4)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第一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审查决定(第13124号决定),第二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尚在审查中。公司诉新发药业等专利侵权案无最新进展。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2-24
公告日期2008-12-24
案件名称侵犯商业秘密和破坏生产经营纠纷
起诉日期2008-09-23
原告方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姜红海 谢柏龙 陈雷 姜鑫祥 马吉锋 姜鑫祥 杨全龙 潘伟东 
诉讼类型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7 年3 月,本公司就核心技术商业秘密被山东新发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盗用一案向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报案,临安市公安局于2007 年3月26 日对新发公司董事长李新发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07 年下半年先后拘留、逮捕了本公司内部10 名泄露商业秘密及破坏生产经营的员工和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姜红海。本案由临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红海、谢柏龙、陈雷、姜鑫祥、马吉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姜鑫祥、杨全龙、潘伟东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移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以临检刑诉[2008]1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海、谢柏龙、陈雷、姜鑫祥、马吉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姜鑫祥、杨全龙、潘伟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 年9 月23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 月15 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新发公司为提高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在2005 年底派新发公司职工徐文良欲以求职名义进入鑫富公司获取生产技术未成功的情况下,又派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姜红海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职工,以利诱的方式,从谢柏龙等人员中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2007 年5 至8 月,新发公司生产厂长张开国等人伙同被告人姜鑫祥,为达到减少鑫富公司生产D-泛酸钙产量,增加新发公司生产的D-泛酸钙的市场份额的目的,以支付报酬为诱饵,指使被告人杨全龙、潘伟东分别在鑫富公司上班时对锅炉实施破坏、向D-泛酸钙成品包装中添加杂质实施破坏。
判决内容2008 年12 月22 日,临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宣判。临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红海为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结伙被告人谢柏龙、陈雷、姜鑫祥、马吉锋,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姜鑫祥指使被告人杨全龙、潘伟东,采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及其他方法破坏公司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姜鑫祥、潘伟东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鑫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 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 元。 2、被告人姜红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元。 3、被告人马吉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 元。 4、被告人谢柏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5、被告人陈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6、被告人潘伟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告人杨全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临安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日期2008-12-2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20
公告日期2004-08-20
案件名称欠费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27532.7600 元
案件描述2004 年5 月10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了《并存令状/传票》及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的《申索陈述书》。根据该《申索陈述书》,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要求本公司向其偿付保荐人服务费港币927,532.76 元及相关利息和案件诉讼费。截至2004 年6 月30 日,该案尚未判决。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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