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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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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10
公告日期2010-04-10
案件名称无正本提单放货
起诉日期1999-08-27
原告方T油轮公司 M.T.M. 船务管理公司 韩进海运株式会社 
被告方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 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8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由于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在新加坡扣压原被告一的所属船舶并要求被告一提供480万美元的担保,并在新加坡提起诉。因此,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原对我公司控股的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的诉讼,已于1999年8月27日于广州海事法院撤诉,但原被告一(T油轮公司)、被告二(M.T.M. 船务管理公司)、被告三(株式会社韩进海运) 联合起来在北海海事法院起诉我公司控股的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北海外轮代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同时还有其他三个被告。 截止2004年6月30日尚未进展。
判决内容根据北海海事法院2005 年8 月出具(1999)海事初字第002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T 油轮公司、M.T.M船务公司于2005 年4 月以其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撤回了起诉。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北海外代没有实际控制过货物,也不存在放货行为,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判决日期2005-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9 年12 月15 日广西高级法院驳回了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的诉求。
二审判决日期2009-12-15
执行情况2007 年9 月公司收到了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代理律师的上诉状,该公司于再次提请上诉到广西区高院,于2009年4 月7 日开庭审理。截至报告披露日法院未作出判决。如果法院判定北海外轮代理公司败诉,本公司可能承担的最大损失不超过400 万元人民币。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和期后利润没有造成损失。
受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04
公告日期2010-01-04
案件名称提单放货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T油轮公司 M.T.M 船务公司 韩进海运株式会社 
被告方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47.61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9 年8 月北海海事法院受理了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下称“韩进海运”)等三家公司起诉我公司控股子公司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外代”)等三家公司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追偿447.61 万美元和利息纠纷一案 上诉人:韩进海运,被上诉人:北海外代、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1998 年6 月北海外代接受韩进海运的委托,代理“天娜皇后”船舶业务,“天娜皇后”轮到达北海港后,未经北海外代的安排指示,韩进海运根据新加坡租船人的直接指示,将船上棕榈油直接卸进钦州纺织公司自行租用的油库。钦州纺织公司将棕榈油处置完毕后联系终断。此后,棕榈油所有人香港港澳公司以两张提单不能提货为由,起诉韩进海运赔偿损失。2004 年12 月广西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韩进海运存在过错,判令韩进海运赔偿香港港澳公司的损失。终审判决生效后,韩进海运根据判决,向香港港澳公司赔偿了399.9 万美元损失。为此,韩进海运转而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北海外代,向北海外代追偿其承担447.61 万美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判决内容2005 年8 月北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韩进海运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5-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广西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北海外代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船代对于委托人的谨慎义务,其对韩进海运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向韩进海运承担责任,其它两家被上诉人也无过错。2009 年12 月15日广西高级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韩进海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 万元由韩进海运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2009-12-15
执行情况2007 年9 月韩进海运上诉到广西高级法院,2008 年8 月11 日广西高级法院立案受理,2009 年4 月7 日开庭审理。我公司已在历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本案以上进展情况。
受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省高级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21
公告日期2009-04-21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南开支行 
被告方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我公司于2006 年9 月为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在农行天津南开支行的贷款2900 万元和4000 万元,合计69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农行天津南开支行依约发放上述两笔贷款,贷款于2007 年9 月到期,但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农行天津南开支行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偿还贷款本金6900 万元及利息290.62 万元(利息截至2008 年1 月25 日);2、承担全部诉讼及农行天津南开支行依法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承担农行天津南开支行支付的律师费合计100 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农行天津南开支行已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已裁定了冻结我公司合计6900 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执行查封了我公司9 宗土地使用权及冻结了银行账户的存款13.46 万元。 9 月10 日天津德利得公司向银行归还了我公司担保的6900 万元贷款,该行同意解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9 月12 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撤回了天津农行南开支行对我公司的起诉,并解除了对我公司9 宗土地的查封。至此,上述担保事项以及涉及诉讼事项已经解决。
受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1
公告日期2009-01-21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方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迎宾馆 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海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57.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北海市政府为了筹集资金扩建北海机场,由我公司1998 年为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工行北海分行贷款1870 万美元及其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1998 年3 月20 日至2010 年6 月23 日,北海市财政局为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给予了反担 保。1996 年12 月9 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此事项并形成了决议,但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至今也未曾进行过任何信息披露。我公司从人民银行贷款卡中未能查询到本项贷款担保记录。由于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工行北海分行已将此项债权转移给了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向广西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北海迎宾馆、北海市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五家单位,涉及我公司的诉讼标的为本金657 万美元和利息470 万美元;长城资产公司还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法院已裁定了查封或冻结我公司价值为657 万美元和利息的相关财产,并执行查封了我公司在北海建行、北海工行、北海农行的银行账户及石步岭港区9 宗土地使用权。 本项担保是多年前公司“政企不分”原因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现经过积极与北海市政府、长城资产公司协商,长城资产公司已向广西高级法院提请解除对我公司的查封。2007 年9 月17 日,广西高级法院已同意并解除了对我公司的所有银行查封。 2009 年1 月19 日我公司接到了广西高级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2007]桂民初字第2 号和2-4 号),长城资产公司以债权置换股权事宜已实施完毕,向广西高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广西高级法院已裁定准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撤回对我公司等的起诉,以及裁定解除了对我公司位于北海市成都路1 号和石步岭港区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受理法院广西省高级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7-15
公告日期2008-07-15
案件名称投资合作协议纠纷
起诉日期2007-12-27
原告方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天津华深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424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6 年9 月18 日,我公司与天津华深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提供4000 万元资金与华深公司合作医疗器械的采购和销售,合作期限为1年,自华深公司收到我公司合作资金之日起计算,我公司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业务,华深公司每季度向我公司书面汇报经营情况并按照我公司提供资金的8%的固定收益率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其中2006年底前支付合作期开始至2006 年12 月31 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协议期满后10 日内支付本金4000 万元和剩余部分的投资收益,如逾期未能归还我公司合作资金和利润,则华深公司除归还合作资金和合作期间利润外,还需按照我公司提供合作资金的每日万分之十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06 年9 月30 日将合作资金4000 万元汇入华深公司银行账户。华深公司于2006 年12 月30 日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收益80 万元。 根据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天津德利得集团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占用我公司资金,其中,2006 年9 月18 日,公司与华深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4000 万元合作经销医疗器械,实际上属于以合作经销名义变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协议已于2007 年9 月30 日期满,但华深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期满后10 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作资金本金4000 万元和剩余部分的投资收益240 万元,共计4240 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该款至今仍未支付。 鉴于《投资合作协议书》是我公司与华深公司双方共同签署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我公司的合作资金和约定收益,属于违约行为,除应当向我公司归还合作资金和支付剩余部分收益外,还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材料,天津德利得集团公司在华深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我公司提起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华深公司向我公司归还投资本金4000 万元,并支付收益240 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2007 年10 月11 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计付至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裁决天津德利得集团公司对第1 项中华深公司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华深公司和天津德利得集团公司承担。 同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北仲受字[2007]第15 号),正式受理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判决内容北海仲裁委已于2008 年7 月9 日对上述仲裁事项做出了裁决,裁决内容为: 1、由天津华深公司归还我公司投资本金4000 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6 年9 月30 日起计至裁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津华深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的80 万元从利息中抵扣); 2、由天津德利得公司对裁决第1 项中天津华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天津华深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12.96 万元,因我公司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用,该费用由天津华深公司迳付给我公司。
判决日期2008-07-0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海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6
公告日期2008-04-16
案件名称工程款和合同违约纠纷
起诉日期2006-06
原告方北海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方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64.0067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被北海建筑工程公司以拖欠港口建设工程款和合同违约为由,于2006 年6 月向北海海市法院提起诉讼,涉诉金额9,640,067.30 元(本案简称:“港口建设工程款纠纷案”)。
判决内容2006 年12 月28 日,北海海事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06)海商初字第61 号判决本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6,032,120.19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87 元,赔偿误工损失689,280 元。由于该项工程已完工,本公司2006 年底已暂按发生额及一审判决金额暂估入帐。
判决日期2006-12-2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7 年8 月,广西高级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日期2007-08
执行情况因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于2007 年1 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无合同工程部分工程款进行重新核定 报告期公司与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达成了付款协议 截至报告披露日,双方在该案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
受理法院北海海市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1-02
公告日期2005-11-02
案件名称货损纠纷
起诉日期2004-04-26
原告方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被告方北海市港务管理局 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外轮代理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85.1270 万元
案件描述2000年6月,原告中工美公司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委托被告对原告经北海港进口的铜精矿进行保管、报关、检验、发货等行为。 2002年4月,原告对北海港保管的上述货物的剩余部分进行重量鉴定,结果表明,与按被告发货记录计算的应剩余重量相比,剩余货物的重量减少了744.9吨,价值人民币1851270.17元。 据此,原告以保管不善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851270.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2005年1月31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2004]海商初字第024号),判决北海市港务管理局赔偿中工美公司损失1,460,756.86元,本公司对赔偿负连带责任;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和本公司共同承担15,119元诉讼费用。
判决日期2005-01-3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和本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经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四终字第20号)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 判决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和本公司共同赔偿中工美公司货差损失1,460,756.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 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和本公司各负担9,633元。 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公司为共同赔偿人之一,并与北海市港务管理局互负连带责任。现公司正与北海市港务管理局协商,以确定共同赔偿的方式。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12
公告日期2004-08-12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 
被告方北海市蓄电池厂 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 1992年4月20日, 我公司在北海市蓄电池厂与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北海市蓄电池厂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署名为我公司的公章,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或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因北海市蓄电池厂逾期不归还贷款,因此,我公司被牵连进本案。现海城支行向蓄电池厂及我公司主张要求:蓄电池厂向海城支行偿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70万元(计至2002年9月1日止);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内容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1、判决北海市蓄电池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70万元(利息计至2002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我公司对北海市蓄电池厂不能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海市蓄电池厂追偿。3、案件受理费42,5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54,030元,由北海市蓄电池厂负担。4、如不服该判决,可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冻结我公司在建行海角路分理处的帐户,冻结最高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04年5月17日 至2004年11月16日止。
受理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4-17
公告日期2001-04-17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 
被告方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公司在交通银行海角办事处50421500232帐户中的存款2270万元,因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88号及[1999]北经初字第88-2 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 书冻结,冻结时间为1999年8月11日至2000年8月1日。 该笔存款已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北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0年7月10日提前解冻。
受理法院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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